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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都。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少。被告:王成都。被告:郑赛梅。被告:朱克少。被告:朱定海。被告:陈隆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隆隆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银都花园C103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56748)、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定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鸿锳大厦6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81964)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号翠微宾馆560的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2100012873)。案件审理中,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以经营所在地变更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以购电器配件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134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1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400万元借款发放至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另原告与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3201200015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均于2012年8月16日向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暂计为77620.33元;2、要求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最高额保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逾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证明被告通过股东会同意保证、融资的事实。7.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8.贷款委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委托郑赛梅办理贷款入账手续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结合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陈述一致。另查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于2013年4月2日变更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正常付息到2013年2月20日止,此后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17113.01元,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建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和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自愿为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限以内,故被告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应对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7113.01元)、逾期罚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3201200015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陈隆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8月16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21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国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豪星电器有限公司、王成都、郑赛梅、朱克少、朱定海、陈隆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