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13-149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杰,谭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被告谭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原告杨济杰诉被告谭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济杰诉称:原告与被告谭金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谭金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谭金菊向原告杨济杰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济杰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为投资经营连锁店铺。时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约定不计利息。若逾期不按时还清借款欠款,则按利息二分(即2%)计,每月付息一次给对方,直到完全偿清本金为止”。原告表示被告并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表示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谭金菊向原告杨济杰借款170000元,有被告谭金菊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起算问题,由于《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止,故涉案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2月2日起算。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虽然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鉴于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济杰偿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谭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唐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