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军诉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东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东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601号原告马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徐风,系沈阳市东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邱云峰,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韩东杰,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马军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东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邱云峰,被告韩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韩东杰雇佣原告,为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施工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西路绮霞街8号荣盛爱家郦都住宅小区提供木工劳务,被告韩东杰系该建筑工程的分包人。至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10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东杰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剩余报酬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6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韩东杰雇佣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韩东杰就该工程木工劳务一事已经签署结算协议,并支付完工程款;该纠纷已经由沈阳市浑南新区维权中心裁定由被告韩东杰负责支付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在2013年1月9日我方专门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韩东杰辩称,2011年8月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2012年8月以后我就不在该工程工作了,我只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报酬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602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把工程发包给被告韩东杰了,并与其结算清楚,有结算协议为证;原告7月份的工资是根据维权中心的要求,我公司才付给原告7000元,有原告签字。被告韩东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结算单上时间段的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但提出,原告当时是说为向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资才要求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我只实际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协议、收款收据、职工工薪借支清算明细表、沈阳爱家郦都木工人工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和被告韩东杰已结清工资款,且又额外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实际得到应得的劳务报酬,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关于该明细表原告实际只得到3500元,没有得到7000元。被告韩东杰没有异议,提出对于明细表上的7000元工资,我给了原告3500元,我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韩东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韩东杰雇佣原告马军在沈阳爱家郦都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2日,被告韩东杰在与原告马军、杨文平的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记载原告马军劳务费15102元。另查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将沈阳爱家郦都住宅小区工程分包给被告韩东杰,2013年1月9日由被告韩东杰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就该工程木工人工费共同确认为全部结清,被告韩东杰于当日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得到原告工资7000元,并实际支付给原告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东杰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由被告韩东杰签字的结算单,扣除被告韩东杰后实际支付的3500元劳务费,被告韩东杰应对原告诉讼请求劳务费11602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东杰在庭审中提出,其在2012年8月以后就不在该工程上工作,及2012年11月22日因原告提出为向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资才同意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东杰之间就劳务人员工资问题已共同确认结算完毕,原告未能就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军劳务费1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韩东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