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李健云,黄庆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解放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杨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职员。被告李健云,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龙灯村××组××号。被告黄庆超,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岑溪市支行)与被告李健云、黄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健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出庭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唐朝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的诉讼代表人杨华龙、被告李健云、黄庆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健云于2010年4月19日以购买猪苗、饲料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878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6.903%。并由担保人黄庆超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健云的惠农卡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3日分4次自助借款30000元,之后归还了2011年2月2日的借款5000元,又于2012年2月4日借款5000元,共借款30000元。借款均于2013年2月3日全部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且经其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1.89元。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健云归还借款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4091.98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止);二、由被告李健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由黄庆超对被告李健云的债务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地址、行为能力;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保证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其基本信息;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证明借款人卡号与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的卡号一致;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及代理权限;8、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发放贷款的资格;9、行长任职文件、行长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和权限及其身份情况;10、个人账户查询,证明借款人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李健云、黄庆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健云、黄庆超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健云、黄庆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健云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担保人被告黄庆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4月19日与被告李健云、黄庆超签订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878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是李健云,贷款人是原告,担保人是黄庆超,并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担保人黄庆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责任的范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健云所开立的惠农卡,后被告李健云再次分别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3日分4次通过自助贷款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归还了2011年2月2日的借款5000元,又于2012年2月4日借款5000元,共借款30000元。借款均于2013年2月3日全部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9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与被告李健云、黄庆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健云开立的惠农卡,后被告李健云分别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3日分4次通过自助贷款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归还了2011年2月2日的借款5000元,又于2012年2月4日自助借款5000元,共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于2013年2月3日全部到期。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清贷款,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91.98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余额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健云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4091.98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庆超对被告李健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黄庆超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且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李健云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也可直接向保证人黄庆超要求清偿借款人李健云未归还的债务,保证人在履行代清偿的义务后,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清偿的债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云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4091.98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黄庆超对被告李健云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之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6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李健云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