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杨某某、陶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陶某某,男。第三人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原告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陶某某,第三人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昌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谢某某,被告杨某某、陶某某,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杨某某、陶某某叫介绍人张国道以卖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联户同心林场(以下简称“同心林场”)林木为由,邀约原告代表人曾廷金、戴启生等人一起上山查看林木,被告对原告代表人说:“此山的林木我们花50万买了,与19户场员订有林木转让协议”,同时拿出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给原告代表人查看。由于被告的山林来源合法,且有同心林场19联户的签名,原告相信了被告。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次日,原告首付80万元林木转让款(其中60万元打入杨某某的银行卡,20万元现金支付给杨某某),余款待采伐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原告在四年内把所有合同标的木材砍完;被告在20日内将已办理林权证全部交由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采伐指标手续等内容。可当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该山场存在纠纷,不得办理采伐手续,原告遂向被告杨某某询问情况,可被告杨某某最后人不知去向了,被告陶某某说他不知道情况,协议上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之后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2010年9月15日将同心林场的288亩林木出卖给第三人张某,第三人张某认为该林木所有权应该归其所有。原告认为,同心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1、被告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先于被告与同心林场签订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应当无效。2、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同心林场全体场员的签名同意,属无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经过了同心林场全体联户场员的签名同意转让给被告,被告再转卖给原告,应属有效。4、《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现原告持有,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善意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全体场员签名的协议书,只能找被告退钱,不能享有争议林木的所有权。综上,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转让同心林场288亩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将同心林场288亩的林木林权证交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林木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因为原告持有同心林场全体场员签名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未有参与出卖林木给原告,《林木转让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只得卖给第三人张某,林木所有权应该属张某的。被告是先给同心林场5万元的订金,再与张某签订合同得钱,后才与同心林场签订合同,就付钱给同心林场了。对被告杨某某将林木转让给原告的事情不知情。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不能认同争议林木所有权属原告,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与同心林场全体场员达成林木转让一致意见支付相应对价后已取得了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2010年10月26日的转让协议书特别约定:此协议卖要陶某某、杨某某俩人签字有效,而2011年4月28日《林木转让协议》陶某某的签名是杨某某指使杨通学冒名顶替的,不是陶某某的亲笔签名,对此陶某某根本不知晓。原告完全是受杨某某所骗,锦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赃款继续追缴返还某某公司。从民事的角度看杨某某转让林木给原告也木业符合共有财产处分须经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的,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诉争林木的所有权,第三人不能将林权证交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陶某某、杨某某邀约第三人张某到同心林场查看山场后,于当日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江德庆(系陶某某妹夫)、陶某某、杨某某将同心林场全部杉木约200亩以84.5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张某。同年9月17日,张某按约定将60万元购材款支付给二被告,2011年4月27日,张某又支付购材款20万元,并约定余款4.58万元待砍伐杉木下山后全部付清,并将同心林场的《林权证》交与第三人张某。2013年3月,第三人张某两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因山场林木存在权属争议未能办理。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陶某某、杨某某(合同乙方)与同心林场(合同甲方)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林木山界:1、第一片:上抵防火线、下抵公路、左抵童家坳、右抵江丁远责任山平顶,不包括私人的小片和幼林。2、第二片:在公路对面一片,上抵岭、下抵水田、左抵吴炳春山、右抵王远冲胡世彬山。3、具体山界按照同心林场和山主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林权证亩树、山界为准。二、林木转让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林木转让款伍拾万元付给甲方。合同还对超期采伐的处理、办证费用的负担等事由做相关规定。同心林场全体场员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将5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给同心林场,事后,到林业部门领取了《林权证》。2011年4月,被告杨某某隐瞒同心林场林木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通过中间人张国道介绍,与原告负责人员曾廷金、戴启生等人一起到同心林场山场查看林木,同年4月26日,原告按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向其支付20万元的定金,4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杨某某、陶某某)将同心林场的两片林木以91.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即某某公司),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余款于甲方办理完288亩全部林权证手续并移交乙方后10日付清。同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又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60万元。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陶某某的名字系杨某某的堂弟杨通学代签,陶某某对此不知情。之后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2013)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8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林木转让协议》,(2013)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二、关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尚未取得同心林场林木的处分权,该合同为效力待定;被告陶某某、杨某某与同心林场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时,取得同心林场林木的处分权,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效力待定转变为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处分他人的财产给第三人,应属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是从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上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人张某先于原告支付价款,若在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则,被告已将同心林场的《林权证》交与了第三人张某,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先受领标的物。二是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来分析,法律将行使合同效力的权利交与债权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诈骗;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原告作为2011年4月28日《林木转让协议》的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效。第三人未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选择基于刑事诈骗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又主张善意取得同心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权利选择不当;原告主张善意取得,经审查,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原告的80万元购材款继续赃款,原告选择向被告杨某某继续追缴后返还,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未取得同心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其诉请第三人张某交付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元,由原告贵州省锦屏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 昌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