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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谈小田与张来、方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田,张来,方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谈小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张来,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方蕾,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小田与被告张来、方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田,被告张来、方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小田诉称:2012年9月10日19时17分,被告张来驾驶皖EXXX**号小型汽车,沿水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阳江路汉庭酒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右侧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XXX**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张来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谈小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张来陪同到弋矶山医院就诊,因当日没有做磁共振检查,所以未发现半月板受损,后原告自行复查磁共振发现:1、左胫骨上段及股骨下端水肿、渗出;2、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3、髌上囊及关节腔少许积液;4、左膝关节前部软组织肿胀。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5月17日。目前原告还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张来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赔偿原告由此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方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张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49.68元【医疗费8192.78元、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误工费34836.9元(313日×111.3元/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方蕾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伤,误工费的休假单据不符合规定,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过高;同意承担鉴定费7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无异议;原告伤情不重,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和病假休息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17分,被告张来驾驶车牌号为皖EXXX**的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阳江路汉庭酒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其右侧谈小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XXX**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谈小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张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谈小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谈小田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MRI提示:1、左胫骨上段及股骨下端水肿、渗出;2、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3、髌上囊及关节腔少许积液;4、左膝关节前部软组织肿胀。原告支付医疗费8192.48元。2013年5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谈小田临床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Ⅲ°损伤,胫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谈小田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来与方蕾系夫妻关系,皖E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方蕾,该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门诊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8192.7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均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损失313日明显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标准(试行)》,确定原告误工90日;原告系零售日用百货等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31元(90日×95.9元/日),原告主张按111.3元/日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摩托车维修费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自愿给付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9343.78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张来、方蕾自愿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8643.78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小田交通事故赔偿款18643.78元;二、被告张来、方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小田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谈小田负担750元,被告张来负担5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来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来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