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蔡桂萍与张汉强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07年5月又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系受到被告的欺骗,原告因欠被告朋友张东生人民币30余万元,张东生和被告告诉原告:只要原告和被告离婚,30余万欠款只还10万即可,剩余欠款可以不用偿还。被告鼓动原告和被告假离婚以便少还张东生的欠款,被告称与原告离婚两年后即和原告复婚。为了能少还张东生的欠款,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在被告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书签了字,和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的手续。离婚后,原告意识到上了被告的当,现在被告不仅将原告赶出家门,而且还积极的寻找下任老婆,对原告探望两个儿子的要求也横加阻拦,并且被告对当初原告离婚两年后复婚的承诺也矢口否认。原告在2007年5月生第二个儿子张某乙的时候已经做了结扎手术,现原告己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当初受被告的蒙骗在被告拟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因原告考虑到被告当初提出是假离婚,离婚只是个形式,走个过场,是给张东生看的,所以当初在离婚时原告就没有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当初离婚时真实的,原告没有了生育能力,以后不能再生小孩,原告肯定会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的。综上所述,原告希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原告被被告欺骗离婚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考虑到原告目前已经失去生育能力,如果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将过着孤苦伶仃,无人终老的悲惨生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在民政局当面签订,由民政局加盖公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原告即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丝毫不尊重契约精神,是滥用司法资源的表现。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且变更抚养权并不利于张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一)根据法律及客观事实,张某乙应当由被告继续抚养。1、本案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发生抚养人无力抚养子女或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才应当允许变更抚养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实际也不存在在任何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相反张某乙在被告的抚养下,身心健康、快乐成长。2、张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协助照料,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张某乙,故被告有充分的能力和条件保证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二)变更抚养权,将对张某乙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1、张某乙现在已经在宝安区建安小学就读,如果变更抚养权,其学业将被迫中断,需要到其他学校重新入学,对张某乙的学生产生不利影响。2、原告沉迷赌博,无稳定收入,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离婚是由于原告沉迷赌博无法自拔,《离婚协议书》对此有所明确:“现因女方烂赌,不顾家庭等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原告的赌博嗜好不利于张某乙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而且,原告无稳定的收入,且居无定所,不能够给张某乙的生活、学生提供良好的环境,如果变更抚养权,并不利于张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如果变更抚养权,将对张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8日又生育一子张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明确载明:“大儿子张某甲、小儿子张某乙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原告现月收入人民币3,000-4,000元,被告现月收入人民币20,000-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收据、节育手术证、节扎证明、上岗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