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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孔祥春与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春,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孔祥春,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洪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构代码16952682-5。法定代表人李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祥春诉被告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勇勇,被告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春诉称,2013年3月1日13时25分,我丈夫XXX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行至曲阜市春秋西路民政局门口东桥处时,与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鲁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外伤、伤筋、多发软组织损伤,我家的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鲁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涛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且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辨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的数额,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3时25分,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春秋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阜市民政局门口东桥处向左掉头时,与沿春秋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X驾驶雅迪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XXX的妻子原告孔祥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涛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违法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祥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17143.7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陪人1人、不适随诊。原告孔祥春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238.79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其丈夫XXX,系山东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家庭所有的雅迪摩托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刘洪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涛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违法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祥春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祥春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涛与X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祥春的医疗费17143.7元、误工费4626.8元(2238.79元÷30天×62天)、护理费3520元(3300元÷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车损135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5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孔祥春各项损失1969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6.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孔祥春下余损失7833.7元,由被告刘洪涛赔偿5483元(7833.7元×70%),扣除刘洪涛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洪涛应赔偿原告4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孔祥春承担157元,被告刘洪涛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祥云审 判 员  刘洪利人民陪审员  颜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