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多文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文,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9-1号原告:李多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邹青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杭廷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多文与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多文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多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