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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时检验的,违法载人的吉G-G21**(无后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水镇至安定镇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黑水加油站西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段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未按规定检验的吉G-L91**号(无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某、段某某及吉G-G21**号摩托车乘车人薛某某、崔佳,吉G-L91**号摩托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为,崔某某、段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薛某某、崔佳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时检验的吉G-G21**(无后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水镇至安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水加油站西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段某某无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未按时检验的吉G-L91**号(无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薛某某、崔佳受伤,段某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段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薛某某、崔佳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