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王**,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广德、李玉清。被告罗**。原告王**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德、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自由恋爱,1972年举行婚礼,1972年5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1978年生一子取名XX,二子女均已成家。自XX出生后,双方发生矛盾,夫妻间矛盾不断深化,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1999年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已分居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