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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0F8**号面包车,沿南阳市城区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46mg/100ml。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0F8**号面包车,沿南阳市城区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郭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