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99号原告马秀芬,女,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8排1号被告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占林,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物业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高兴路,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41号。委托代理人袁大环,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2楼甲门1005号。原告马秀芬与被告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芬,被告世纪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林及委托代理人高兴路、袁大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芬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电梯工岗位工作。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3日,原告与原告的同事王凤玲及王凤玲之夫请部门经理吃饭要求原告及王凤玲回单位工作,但遭到拒绝。2012年3月6日,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监察大队)立案。2012年6月28日,丰台劳动监察大队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争议部分给予了解决。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能完全满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6609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0元。被告世纪物业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与被告单位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590元。3、不同意支付原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66096.55元,关于加班费的数额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综上,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秀芬于2003年5月1日入职世纪物业公司。2010年3月4日,马秀芬与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马秀芬担任电梯工岗位工作;世纪物业公司安排马秀芬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马秀芬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按规定执行;马秀芬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等。马秀芬主张其每日工作6小时,没有休息日;世纪物业公司认可马秀芬每日工作6小时,但主张其每周至少休息1天;世纪物业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马秀芬的考勤记录,马秀芬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未经马秀芬签字确认。马秀芬主张世纪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马秀芬解除劳动合同;世纪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告知马秀芬将其调动至该公司银河湾嘉园项目处工作,但马秀芬因路途远未到新岗位工作,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马秀芬自动离职;马秀芬对世纪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世纪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2012年7月16日,马秀芬以世纪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物业公司:1、确认与马秀芬于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096.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0元。2013年7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1、马秀芬与世纪物业公司自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世纪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马秀芬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3、世纪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马秀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0590元。世纪物业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人员调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秀芬与世纪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秀芬主张世纪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世纪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告知马秀芬将其调动至该公司银河湾嘉园项目处工作,但马秀芬因路途远未到新岗位工作,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马秀芬自动离职;因世纪物业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马秀芬要求世纪物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90元,世纪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马秀芬主张其每日工作6小时,没有休息日;世纪物业公司认可马秀芬每日工作6小时,但主张其每周至少休息1天;世纪物业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马秀芬的考勤记录,马秀芬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未经马秀芬签字确认;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马秀芬要求世纪物业公司给付马秀芬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马秀芬的工作岗位性质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秀芬与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秀芬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二万元。三、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秀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九十元。四、驳回马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