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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贞与被告应燕光、林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贞,应燕光,林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叶贞,女,197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特别代理),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燕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林立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叶贞与被告应燕光、林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应燕光下落不明,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燕光经公告传唤、被告林立英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贞诉称,被告应燕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27日和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据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离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应燕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燕光、林立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燕光、林立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证①《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应燕光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和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证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应燕光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林立英夫妻关系存续,该40000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燕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应燕光与被告林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应燕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27日和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叶贞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应燕光,2008年12月27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叶贞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应燕光,2008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应燕光与被告林立英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燕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贞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应燕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燕光在与被告林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林立英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立英应当与被告应燕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燕光与被告林立英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燕光、林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燕光、林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贞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燕光、林立英共同负担,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应燕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审 判 员  郑 彪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