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后,收回原来借条,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2011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只归还了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被告殷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二个月内归还。2011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底偿还。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到期理应归还。现被告仅归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某某审 判 员 杨 某人民陪审员 杜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