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8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长进,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卢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毕长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9567-2,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站工业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卢荣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卢荣华,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长进与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机械)、卢荣华、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进,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荣华,被告卢荣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长进诉称,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B358**号轿车车主、被告卢荣华系肇事车冀B358**号轿车驾驶人、原告毕长进系肇事车冀B917**号轿车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毕长进驾驶自有冀B917**号轿车在古冶区国义道口由西向东与由东向西卢荣华驾驶的冀B35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由于道口有火车通过,双方将各自车辆移动现场致责任无法认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故证明对该事故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9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也受到很大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4577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5777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3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3777元的50%,即6888.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赔偿额合计为88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并且在驾驶人或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卢荣华辩称,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我不再承担别的责任。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卢荣华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及(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因车辆移动无法认定责任,法院判决我与卢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与卢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德盛机械、卢荣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事故证明中并没有对责任具体比例进行认定,所以属于责任和事实不清,无法认定驾驶人卢荣华承担50%的责任,也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认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书我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依据以前的判例来认定事实和进行裁判。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就交通事故责任,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毕长进与卢荣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14577元,评估费500元,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机动车辆损失公估��告书(车损)及该公司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过高,经我公司合损人员对该车评估损失为10000元左右,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将修车工时费及增值税税额去除,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德盛机械及卢荣华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为原告车辆没有入保险,当时没定损,所以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公估车损过高,但其没有提出重新评估,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14577元、评估费500元予以确认。2、施救费700元,当时没要发票,所以没开具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费用票据,对该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德盛机械及卢荣华质证意见,我们俩的车都拖到修理厂��,一共要了3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施救费700元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2时40分许,原告毕长进驾驶冀B917**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国义道口处时与被告卢荣华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35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由于道口有火车通过双方现场移动,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卢荣华驾驶的冀B358**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4577元、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毕长进与卢荣华��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毕长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长进车辆损失人民币12577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077元的50%,即人民币6538.5元。三、被告卢荣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毕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卢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