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与方滔、刘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方滔,刘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高昌福。原告高家成。原告高家强。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全贵。被告方滔。被告刘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冯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与被告方滔、刘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陈全贵,被告方滔、刘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诉称,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方滔驾驶被告刘勇所有的川A33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方向沿成青路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金马河大桥”桥头时,与同方向由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的魏玉青所驾驶的“沃马”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并致魏玉青当场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113F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玉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事实不清责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2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113-1F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玉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滔、刘勇赔偿原告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损失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38583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452269.5元;按照被告方滔承担主要责任,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元,还应该赔偿原告34381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方滔、刘勇承担。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方滔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同时认为自己是被告刘勇雇佣来开车的。被告刘勇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时认为: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方滔是其雇佣的驾驶员。3、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比例应该我50%比50%。2、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10%。3、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该是3人3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方滔驾驶被告刘勇所有的川A33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方向沿成青路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金马河大桥”桥头时,与同方向由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的魏玉青所驾驶的“沃马”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并致魏玉青当场死亡。2012年12月31日,经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113F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玉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事实不清责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2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113-1F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玉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2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3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玉青所驾驶的“沃马”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同时查明,川A33B**“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勇。被告刘勇于2012年3月5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同时,被告刘勇还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死者魏玉青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系四川省郫县花园镇江安村6组人。从2011年5月起魏玉青的承包地租赁给杨显波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郫县安德镇永兴东路65号朱二哥饭店工作,并居住在该饭店内,月工资为1200元。该事实由四川省郫县花园镇江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郫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及XX良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XX良当庭证词,营业执照,租用土地合同书等予以证实。另,原告高昌福系死者魏玉青的丈夫,两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高家成系长子,原告高家强为次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火化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四川省郫县花园镇江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郫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及XX良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XX良当庭证词、鉴定意见书,租用土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的责任承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死者魏玉青及被告方滔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魏玉青、方滔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责任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责任认定,被告魏玉青和方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方滔承担50%的责任,死者魏玉青承担50%的责任。由于刘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由于被告刘勇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50%×90%的责任,被告刘勇承担50%×10%的责任。鉴于被告方滔系刘勇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刘勇对被告方滔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的具体损失:(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以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873元÷12个月×6月=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0307元×19年=385833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魏玉青长年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死者魏玉青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85833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魏玉青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其后事产生误工费属必要,误工费为948.1元(37924元/年÷12个月÷30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死者魏玉青因交通事故丧失了生命,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各原告确实带来了失去亲人的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但鉴于魏玉青对的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了交通费5000元,虽然未提交票据,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玉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5517.6元。首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次,除交强险之外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勇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425517.6元-110000元)×50%=157758.8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刘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保险,被告刘勇承担的157758.8元在其限额内。同时,由于被告刘勇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57758.8×90%=141982.92元,被告刘勇承担157758.8×10%=15775.88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支付110000元+141982.92元=251982.92元;因为被告刘勇已经向原告方给付了40000元,为便于当事人权益实现,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保险金内抵扣后直接给付被告刘勇40000-15775.88元=24224.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支付251982.92元-40000元+15775.88=2277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等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保险金227758.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勇保险金24224.12元。三、驳回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为3229元,由原告高昌福、高家成、高家强负担1614.5元,被告刘勇负担1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