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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郭正东、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冯哲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方。被告冯哲军。原告王方诉被告冯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冯哲军辩称:欠款属实。其系通过原告的老表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但已经归还了10000元,是给原告老表转交的,故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方借款20000元。如冯哲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哲军负担。该款王方已预交,其同意冯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