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杭州市新金山大酒店二楼顶上鱼翅店仓库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1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手机串号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方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