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黎露与唐邵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露,唐邵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黎露。委托代理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邵武。委托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法定代表人:周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黎露诉被告唐邵武、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黎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王晓玲,被告唐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露诉称:2011年12月2日18时30分,被告唐邵武驾驶湘A×××××轿车沿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洋湖大道与坪塘大道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P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肇��车辆于2011年4月2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19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废用性骨质疏松等。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在扶拐的情况下可缓慢行走,缓慢增加负重,出院后继续给予药物治疗等。2012年11月16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1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唐邵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528.5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5865.7元被告唐邵武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搭乘的摩托车驾驶员黎海亮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一方引起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假定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责任比例应该不超过1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事实都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将限额全部赔偿给��父亲黎海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另案原告),原告黎露的损失由被告唐邵武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邵武驾驶湘A×××××轿车沿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洋湖大道与坪塘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恰遇黎海亮驾驶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露经过,被告唐邵武和黎海亮均忽视交通安全,黎海亮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仍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注意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唐邵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前方动态估计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力,结果黎海亮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被告唐邵武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碰撞,造成黎海亮和原告黎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P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黎海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邵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露被送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19天(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755.08元。后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66.08元。以上两次住院医药费共计29021.16元。门诊医药费共1181.66元。2012年11月16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1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本案审理中,被告唐邵武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2013年7月15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终止函,终止对本案的委托鉴定工作。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系望城区乌山镇育红中学教师,每月收入为:工资2310元,课时津贴685元/月,出勤奖300元/月,伙食补助500元/月,合计3795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为工资2310元/月,其他福利均未发放。2、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唐邵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5000元费用,都计入另一伤者黎海亮名下((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4、原告与兄弟黎硕有共同被扶养人母亲陈淑元(1956年10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黎海亮虽丧失劳动能力,但系小学教师,有收入��源。5、本案原告黎露与(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黎海亮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庭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款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黎海亮;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款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黎海亮;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黎海亮。6、黎露出具书面说明,对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黎海亮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育红中学的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卡、蓝天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护工合同、护工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邵武负次要责任,另案((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黎海亮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黎露不负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黎露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唐邵武和案外人黎海亮的责任比例为,唐邵武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黎海亮对原告黎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承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唐邵武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0202.82元(住院费29021.16元+门诊医药费1181.66元)。原告主张的复查复诊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因后期需要拆除内固定,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以及原告工作生活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母亲陈淑元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20年×10%÷2=14609元。7.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休��时间为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795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平均每月工资2310元,故误工费认定为(3795-2310)元/月×12月=17820元。8.护理费,本院以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28天=2768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4277.82元,因本案原告黎露与(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原告黎海亮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经当庭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款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原告黎海亮;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款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原告黎海亮;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元全部赔偿给(2013)岳坪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原告黎海亮。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不予赔偿。原告黎露的总损失124277.82元由被告唐邵武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唐邵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邵武应赔偿原告黎露4971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露赔偿款人民币49711.12元;驳回原告黎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原告黎露承担350元,由被告唐邵武承担365元,此款原告黎露已经垫付,由被告唐邵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黎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谭 雄 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