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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宏伟、赵连方等与智运平、赵书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伟,赵连方,韩素琴,智运平,赵书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赵宏伟,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号。原告:赵连方,男,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号,系原告赵宏伟之父。原告:韩素琴,女,1938年2月4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号,系原告赵宏伟之母。被告:智运平,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长葛市组。被告:赵书建,男,汉族,新郑市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宏伟因与被告智运平、赵书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因原告赵连芳、韩素琴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伟及原告赵宏伟、赵连芳、韩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智运平、赵书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豫A×××××W普通客车行驶××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口处时,被被告智运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书建的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2号三轮汽车撞击,导致原告本人及乘车人赵连芳等五人受伤,原告等人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重伤。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4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宏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宏伟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赵宏伟的个人信息及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询问智运平笔录1份、智运平驾驶证豫A×××××2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证豫A×××××2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智运平,被告智运平是合法驾驶。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赵宏伟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9956.65元。5××市华健医院证明、药品销售单、各1份,证明原告赵宏伟因伤情需要聘请专家会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外购药品支出4200元。6××病人转运服务专用车收据1份、车票若干,证明原告转院支付转院费1800元,为治疗乘车和亲属乘车花费交通费230元。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赵宏伟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010元。8、保单,证明被告智运平驾驶豫A×××××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9、赵连芳、韩素琴身份证、户籍信息、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赵连芳与赵宏伟系父子,原告韩琴与赵宏伟系母子,原告赵宏伟的兄弟姐妹情况及原告赵连芳、韩素琴年龄。10、户籍信息、赵卫华、张艳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人数。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宏伟构成八级、十级两个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12、票据2份,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用去保全费、重伤鉴定费共6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中的1800元交通费、8、11、1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外购的人血白蛋白不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认为该外购药无住院医生医嘱,属必须用药,故对原告证据5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230元交通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存在连号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宏伟住院治疗38天,虽证据有瑕疵,但交通费230元还算合理,对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没有发票印证,其只承担其中的2000元。本院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资格的职能部门出具的,且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街道办事处无权利出具亲属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认为原告赵连芳、韩素琴的年龄及子女情况是客观现实,原告出具的该部分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有医院证明,否则不认可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宏伟伤情较重,医院曾下发病危通知书,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属于正常现象,对原告要求1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15时00分,××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口处,被告智运平驾豫A×××××2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赵宏伟驾豫A×××××W小型普通客车有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宏伟及乘车人原告赵连芳、原告韩素琴、王秋云、赵培玲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宏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智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芳、原告韩素琴、王秋云、赵培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宏伟受伤后被送××市华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9956.64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赵宏伟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赵宏伟车辆被鉴定为车辆、物品损失共计3010元。原告赵宏伟住院期间由其弟赵卫华和张艳华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其和家属共用去交通费2030元。原告赵连芳,原告韩素琴,系原告赵宏伟的父母,均为退休教师。原告赵连芳、韩素琴、王秋云、赵赔玲均在事故中受伤,均自愿放弃对被告智运平、赵书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智运平豫A×××××2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被告赵书建手中购买,被告智运平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运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宏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智运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被告智运平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智运平依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连芳,原告韩素琴,虽为原告赵宏伟的父母,但均为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赵宏伟医疗费89956.64元、误工费5656元(20442.62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2642.2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6744元(20442.62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30元、车辆损失3010元共计243178.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2000元。超过122000元的部分,本应由被告智运平依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但因原告赵宏伟已撤回对被告智运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超过12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赵书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12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宏伟、赵连芳、韩素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宏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肖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