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郭文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郭文军,于洪燕,山东省阳信恒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负责人:王金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文军,总经理。被告:郭文军,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于洪燕,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山东省阳信恒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保成,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粮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山东省阳信恒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石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安磊,被告利民粮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恒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9日和同月25日向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放款各200万元,两次共计400万元。但被告利民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利民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利民粮油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2650.62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4、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民粮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恒源石油公司辩称,1、被告郭文军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归还了5万元现金,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其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为确保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源石油公司以阳国用(2012)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登记。证据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民粮油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利民粮油公司不按期清偿利息即构成违约。���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有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立即清偿。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4、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利民粮油公司分别发放借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正常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13.5%。证据5、被告利民粮油公司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自2013年7月份至今再未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本金及利息。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恒源石油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被告郭文军、于洪燕的身份信息。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说明一下,因为本律师一次性代理了原告四起案件,每起代理费均为6万元,因此,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了2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故,银行支付凭证显示的是24万元的代理费数额。证据8、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3222.09元,减去已偿还的40571.47元,还应支付12650.62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利民粮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恒源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担保人恒源石油公司提供担保的本意是认为自己是借款人,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实为确保恒源石油公司自己的债务所提供的抵押,但是,原告却将借款履行给利民粮油公司,我们认为有违担保人的本意;对证据3,借款人利民粮油公司不构成违约,因为保证人郭文军在原告处有80万元的存单质押72万元的借款,还剩余8万元,足以清偿到期的利息,在合同履行中借款人也和原告进行了沟通,我们认为合同未到期,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利民粮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恒源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核定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7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为月利率13.5%。其中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利民粮油公司不按期清偿利息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有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其立即清偿;第三十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郭文军、于洪燕、恒源石油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恒源石油公司以其阳国用(2012)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9日、25日两次向被告利民粮油公司共计发放借款400万元,但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53222.0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向原告还款40571.47元,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2650.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民粮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利��粮油公司未依约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主张被告恒源石油公司、郭文军、于洪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据加以印证,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利民粮油公司所称,在原告起诉后已交5万元的主张,经庭审确认为40571.47元,对此原告已在诉求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50.62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阳国用(2012)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省阳信恒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郭文军、于洪燕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5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