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徐柳与陈大庆、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原告黄徐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傅惠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陈淑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淑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春雷,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三被告陈淑明、陈淑莲、陈春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庆,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泽卫,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东莞市同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瑞兰。原告黄徐柳诉被告陈大卫、被告陈淑明、被告陈泽卫、被告陈淑莲、被告陈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徐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惠贤,被告陈大庆、被告陈泽卫、被告陈淑明、以及被告陈淑明、陈淑莲、陈春雷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谢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第三人处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售价380000元,原告签约当天支付被告180000元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后来被告要求支付200000元才交付使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13年9月1日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2013年6月30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屋一直在出租中,租金每月1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该房屋所有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但被告不肯退回该租金,可见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签署合同后1个月内未办理过户的,构成违约。现在被告已逾期7个月。该房屋原是被告陈大庆和胡凤群夫妻共有,因胡凤群死亡,其儿子即被告陈泽卫代表继承遗产,且已办理了继承公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五巷8号自建房(新门牌地址: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四巷31号)房所有权属于原告;二、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编号0002382)有效,被告履行合同,把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陈淑明、陈淑莲、陈春雷共同辩称,一、本案系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二、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继承份额向三被告支付房款,原告之行为构成违约;三、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另约定,双方若日后声明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说明约定支付房款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第三人为快速简便办理过户手续,诱导被告去作防区继承公证。该公证不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公证内容为准;四、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原告及第三人、被告陈大庆都承认,当时去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是为了办理过户快,放弃继承不是一种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陈泽卫违反约定,想通过此手段获得全部继承权,被告陈泽卫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份额支付房款给三被告,三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大卫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泽卫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大庆与胡凤群是夫妻关系,胡凤群于2009年10月8日因病死亡,死后遗有房产一处,即位于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四巷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地址: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五巷8号),以被告陈大庆名义领有的东府国用(199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号)。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是陈大庆与胡凤群夫妇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7日,五被告(卖方)与原告(买方)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过户变更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负担,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随后原告向被告付款时抵作该物业的转让款。原、被告同意该物业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该物业办理产权继承公证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含定金);第二期:被告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当天,原告支付80000元;第三期:该物业土地证、房产证办理之原告名下完税收件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收齐第二期转让款当天将案涉物业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该物业产权继承公证手续,原、被告双方应于办理该物业继承的土地证、房产证5个工作日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方承诺全程代办该物业的产权登记及过户变更手续,若原、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原、被告同意,该物业转让款被告是按继承法规定收款,具体为:陈大庆占228000元,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各占38000元,原告应将前述款项分别支付给各被告。原、被告双方或被告之间日后签署的其他声明、协议、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大庆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大庆将案涉物业移交原告黄徐柳使用,因该物业已出租,原告同意继续租给原租客到租赁合同期满止,月租金1000元于2013年9月1日起由原告收租,2013年9月1日前该物业的租金和租客押金已由陈大庆收取。另查,2013年3月2日,陈大庆、陈淑明、陈淑莲、陈春雷出具一份放弃对案涉房地产继承权的公证声明书。3月11日,东莞市公证处亦对陈泽卫继承权公证事项进行公证,证明因陈大庆、陈淑明、陈淑莲、陈春雷自愿放弃继承胡凤群的遗产,胡凤群应占份额遗产由陈泽卫一人继承。以上事实有房屋交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陈大庆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前二期的付款义务共180000元,因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收齐第二期购房款当日将案涉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该物业产权继承公证手续,原、被告双方应于办理该物业继承的土地证、房产证5个工作日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案涉物业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产权未过户前,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案涉物业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剩余购房款,因合同约定该款应在案涉物业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完税收件当天才予以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未予反诉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待该条件成就后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徐柳与被告陈大卫、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大卫、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物业产权过户手续,即将位于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四巷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地址:东莞市莞城澳南路二十五巷8号),以被告陈大庆名义领有的东府国用(199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号)过户至原告黄徐柳名下;三、驳回原告黄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大卫、陈淑明、陈泽卫、陈淑莲、陈春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