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程翠珍与孔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翠珍,孔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翠珍。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志强。委托代理人:王闽。上诉人程翠珍因与被上诉人孔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上诉人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位于江北区甬江镇屠家沿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房屋出让给原告,安置房屋的扩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付被告房款为49.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万元,房屋交付时付36.7万元,余款2.5万元在办理委托买卖公证后付清,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中50平方米房屋部分由被告承担,市场价扩户10平方米部分由原告承担,车棚费用由被告支付;安置房屋楼层抽签由原告决定,原告同意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三证”办理完毕后,到公证处办理过户委托公证手续;若被告中途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给被告付款10万元的收条和银行客户回单以及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红景佳苑、永红家园安置结算清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后原告在安置房抽签过程中抽到永红家园15幢78号608、阁08室房屋,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房款36.7万元加上拆迁房屋过渡费共计37.8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再一次性补偿给被告10万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三证”以及委托公证等所有手续,如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10万元补偿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有,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0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17日打款给被告37.87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以及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给被告打款1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2月6日和2月7日,原告、被告及房产中介一同先后前往天一公证处和兴业公证处办理过户委托公证手续。第一次因为被告本人与身份证照片不太一样,公证处要求被告重拍照片,被告不愿意拍而致公证手续未能办成;第二次因为被告不肯签字而致公证手续未能办成,对此,原告陈述被告无任何原因就是不肯签字,被告陈述是因原告不能明确涉案房产的具体过户时间而致公证手续未能办成。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原告提供了宁波江东甲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了竺芸萍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竺芸萍所在公司出具,内容主要是关于第一次公证的事情,而相应过程主要是证人竺芸某与和见证,故以对证人证言所作认定为准。证人竺芸萍系原告所找的房产中介方,证人关于第一次公证的庭审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公证,证人陈述是在公证处即将签字时,被告因不明原因负气而走,致公证手续未能办成。就证人关于第二次公证的证言是否属实,在后予以综合认定。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本案纠纷,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为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取金额并不合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程翠珍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永红家园15幢78号608室、阁08室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律师费损失2.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买卖协议》及《拆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房款,被告也理应配合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对此也表示了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而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0万元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对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被告也表示愿意配合,虽原、被告双方在办理过户委托公证手续的过程中,双方配合不甚顺利,但公证手续的办理并非房屋过户的必备前提,且在公证手续的办理过程中,被告并非完全不予配合,只是中途事出有因,才致公证手续未曾办成,原告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0万元和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孔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翠珍将江北区永红家园15幢78号608室、阁08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程翠珍名下;二、驳回原告程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程翠珍承担2990元,由被告孔志强承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程翠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志强签订的拆迁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须办理公证手续,双方应按约履行。2013年2月6日、7日办理公证手续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过不办理公证,且在中介业务员告知其行为违约时,被上诉人仍然声称“我违约就违约”,故被上诉人的意思非常明确,既然补偿款10万元已骗到手,就不想再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在被上诉人不想配合过户的情况下所签,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过户。但因被上诉人推三推四,不肯配合上诉人过户,直接造成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及时履行,为此上诉人赔偿案外人损失3万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肯配合办理公证等手续的,被上诉人应将补偿款1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26000元。被上诉人孔志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不愿意配合上诉人去办理公证手续,否则也不会两次去公证处,原因在于上诉人不愿意确定具体的过户时间;2.办理公证手续并非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如必须进行公证的话,对被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翠珍与被上诉人孔志强签订的《拆迁房屋买卖协议》及《拆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房款,被上诉人也应配合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交付房屋及配合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作具体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表示愿意配合,虽然双方在办理过户委托公证手续时配合不太顺利,但系事出有因才致公证手续未办成,且公证手续也并非办理房屋过户的必要前提,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程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闵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