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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同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某某,男,21岁,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村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某、被害人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以来,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决)因其本村村民衡某某就该村土地占用问题多次在韩城市市政府上访,王某某以村干部身份接访时,遭到衡某某辱骂,遂对被害人衡某某怀恨在心,欲对其进行报复。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将此事告知同案犯袁某某(已判决),让袁某某帮忙找人教训被害人衡某某,并通过袁某某介绍、联系,以2000元雇佣被告人同某某找人伺机殴打被害人衡某某。被告人同某某随后将此事告知同案犯窦某某(已判决)。2011年12月21日,王某某发现被害人衡某某在韩城市市政府信访大厅上访,遂联系被告人同某某和同案犯窦某某,并通过手机照片、到信访大厅指认方式使其锁定被害人衡某某,并伺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同某某伙同窦某某又纠集同案犯韦某某(已判决),并购买口罩和洋镐把到韩城市信访大厅外守候,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同某某伙同同案犯窦某某、韦某某趁被害人衡某某和其他信访人员外出吃饭时,乘车尾随、跟踪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和状元街十字东南角的“东营杂粮店”内,持洋镐把冲进店里,对被害人衡某某进行殴打,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0年11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同某某因琐事与史某某发生矛盾,随纠集同案犯杨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另案)、薛某甲(另案)等人驾驶同案犯姚某甲(另案)从李某乙处借来的车牌号为陕EA72**的五菱牌面包车并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到韩城市新城区找史某某伺机报复。在未找到史某某的情况下,由王某甲通过电话将与史某某有联系的被害人史某某骗至韩城市客运站附近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史某某强行拉至韩城市西庄镇,途中在车上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该车在韩城市西庄镇东庄村路口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同某某等人察觉后弃车逃跑,被害人史某某遂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同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姚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薛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某受人雇佣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同某某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同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同某某受人雇佣、指使,伙同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同某某为琐事纠纷伙同多人持械以暴力方法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同某某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同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