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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娟与张希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被告张某曾三次因盗窃被判刑,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万元以赌博买彩票等方式挥霍。原告为了孩子将就着过了这么多年。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特别是双方要为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日原告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张某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董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