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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小小、杨振平与陈立志、赵国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小,杨振平,陈立志,赵国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杨小小,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振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立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被告赵国勤,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小、杨振平与被告陈立志、赵国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赵国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小、杨振平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石粉厂上班,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父子在厂内休息时,突发火灾导致二原告烧伤。经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认定,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陈立志存储于厂内厨房的液化石油气罐泄露,扩散至原告居住的宿舍遇火源发生火灾,至二原告烧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称唐钢医院)救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二原告花费医疗费42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二原告无力支付被迫出院。2013年6月27日,因杨小小病情恶化,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开平镇政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自2013年6月27日原告杨小小雇佣护工冯永超护理,每日护理费170元。二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过错造成,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95852.73元、护理费1785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陈立志、赵国勤辩称,第一,被告在厂区已经制定规章制度,并多次告知工人,生产用液化石油气罐不允许搬到室内取暖、做饭。第二,二原告无视厂规厂纪,在厂内无人时擅自将生产用液化气罐搬至厨房内燃火做饭,而自4月28日至火灾发生,只有二原告在宿舍居住,4月30日晚二原告及证人王某某还在一起吃饭,杨小小亲自在厨房炒的菜,经过证人证实,排除了其他人动用液化气罐的可能性,所以杨小小擅自使用生产用液化气做饭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第三,二被告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是出于人道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0元,在此事故中二被告没有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小小、杨振平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在工厂内被烧伤的事实。2、唐钢医院出具的关于杨小小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杨小小的伤情。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关于杨小小、杨振平的《住院病案》2组、《住院交费明细》2份,唐钢医院出据的二原告《住院病案》各1份,《费用清单明细》各1份,证明杨小小在工人医院住院2次,二原告共计住院175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5852.735元。4、《雇工协议》1份,证明原告杨小小住院期间聘请雇工,支出护理费17850元。被告陈立志、赵国勤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钢医院、工人医院押金收据22张,唐钢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1页共计64760元,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门诊费1000元,押金63760元。2、《收条》2份,证明被告为二原告支付护理费4260元,收款人是赵文。3、《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立志为二原告购买人体球蛋白10支,共计花费3800元。4、被告陈立志收到的短信1组,证明二原告发短息威胁被告。5、厂内《规章制度》1份,证明工厂不允许工人擅自使用液化气。6、《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该石粉厂,应共同承担责任。7、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马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马路派出所)出据的王某某、邹德波、赵国勤《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火灾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擅自使用液化气罐导致泄露所致。8、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开平消防大队出具的王某某、陈立志、赵国勤《询问笔录》各1份及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的起因是因为二原告擅自使用液化气罐导致泄露所致,不仅二原告自身受到损伤,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9、证人何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在被告工厂放假期间只有二原告使用液化气做饭,导致火灾发生是二原告的责任。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受伤是二人的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小小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工资计算。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2系被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药品用于二原告的治疗;认为证据4所记载的短信内容不能证实是原告杨小小所发;认为证据5所记载的《规章制度》应经工人学习后签字,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告知了该规章制度;认为证据7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受伤是由于杨小小使用液化气造成的,二原告当天没有使用液化气;证据8只能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同时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工厂内被烧伤;认为证据9证人何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具有业务上的往来,王某某、姜某某系被告厂内的职工,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4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是由二原告使用液化气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证实了二原告被烧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实了原告杨小小因伤需要护理的情况,与其所受伤情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二被告为二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虽然原告未予质证,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比较,二者均证明了二原告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未能记载该证据的出处,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始载体,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关联性,故不予认证;证据5在证据的形式上未能体现出系厂内的规章制度,原告亦否认该规章制度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7、8,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发生火灾当天仅有王某某、杨小小、杨振平三人在厂内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综合认证,该两份证据未能证明火灾的发生是由于二原告使用液化气的原因导致的,因此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何某某、王某甲虽然与二被告曾经在经营中存在业务往来,但二人所作证言证实了二原告及其他工人曾在厂内使用煤气罐做饭的情况,原告杨小小表示认可,故对何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所述证言证实了杨小小、杨振平在工厂工作期间有使用煤气灶的情况,以及事发前一天,杨小小曾使用液化气罐做饭,但证人王某某事发时在宿舍休息,姜某某事发当天不在厂内,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的,故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勤、陈立志合伙经营石粉厂,赵国勤出资70%,陈立志出资30%。2013年3月,原告杨小小、杨振平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石粉厂工作,杨小小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杨振平从事选料工作。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在厂内休息时,突发火灾致二原告被烧伤。经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认定:存放于陈立志厂内彩钢房厨房内的液化石油气罐泄露,泄露的液化石油气通过布置于厨房、车库、宿舍的暖气管道的孔洞扩散至杨振平、杨小小的宿舍,遇火源发生火灾。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救治,杨振平经诊断为:身体体表50-59%烧伤,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761.09元。杨小小经诊断为:身体体表40-49%烧伤,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113.63元,二被告在此期间为二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0500元,为二原告支付护理费4260元。2013年6月21日-24日期间,杨小小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0978.015元。2013年6月27日,杨小小与护工冯承超签订《雇佣协议》,双方约定杨小小每天支付护理费170元,护工护理杨小小至其出院为止。另查明,二原告与其他工人在二被告经营的工厂工作期间有使用厨房煤气罐做饭的情况。经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马路派出所调查,工人王某某、邹德波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立志、赵国勤经营的工厂放假,在厂区内仅有杨小小、杨振平、王某某在工厂,火灾发生时王某某并未与二原告在同一宿舍。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石粉厂的合伙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厂区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火灾发生,并致二原告在火灾中被烧伤,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当共同对二原告的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系因杨小小使用液化气罐造成煤气泄露导致火灾发生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辩称的2013年5月1日事发当天因原告杨小小使用液化气罐造成煤气泄露致使火灾发生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杨小小在本次火灾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52091.64元;2、误工费,因杨小小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杨小小住院138天,为138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年,计算108天,为12607.92元。原告杨振平在本次火灾中发生损失如下:1、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43761.09元;2、误工费,因杨振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杨振平住院37天,计3709.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4、护理费,杨振平在唐钢医院住院37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年,护理费用为4319.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勤、陈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小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297.36元;给付杨振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530.46元。该两项赔偿费用共计133827.8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64760元,应付6906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赵国勤、陈立志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