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行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石君与辛集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辛集市人民政府,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辛行初字第007号原告石君(军),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斌,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地址辛集市市府街。法定代表人巴利凯,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郝士振,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阳阳,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君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集市政府)为第三人石华颁发房产证,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辛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石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辛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君委托代理人王雪、韩俊斌,被告辛集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郝士振、马占峰,第三人石华委托代理人许阳阳、田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君诉称,1994年3月22日辛集镇(原兴华办事处)一街居委会在一街原棉花方耕地即现在的崇阳小街崇岭胡同7号筹建两上两下集资房,当时以原告名义向一街居委会申请集资房一处,当时父母亲及石华均无异议。原告遂于1994年3月22日向一街居委会缴纳全部集资款36000元,并由一街居委会给原告开了缴款收据。随后由原告母亲带着原告的女儿在一街居委会由女儿代表原告抓阄,抓住了朝阳路西一街崇岭胡同7号集资房。由于当时原告夫妇在皮革城已购一私宅,同时因做买卖无时间照顾这一集资房,第三人提出由他暂时居住,之后尽管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搬家腾宅,第三人总以种种不合理理由推脱。现一街居委会要对该房进行拆迁,2012年3月5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到了第三人石华的名下,石华系非农业人口,不是一街农民,此行为违反了相关土地法规定,而被告怠于审查,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辛私字60-××号房产权证书。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为第三人石华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政府根据石华的书面申请及一街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勘丈等程序依法于1997年9月10日为石华颁发了辛私字第60-××号房产证。2、市政府为石华颁证,迄今已近15年的时间,原告对本街同类房产已做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具有相应的公示效力。原告谎称其于2012年3月5日才知道,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石君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石华述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不是原告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称房产是他的,证据不足。2、1994年房子就盖好了,当时是半成品房,房子从建成到入住原告都没有经手,房子不是原告的,所以办房产证都没有通知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说房子是他的,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君与第三人石华系兄弟。1997年7月16日,石华向被告申请为坐落于辛集市朝阳北路崇岭胡同7号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并提交了辛集市兴华街道办事处一街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勘丈、审核、登记,辛集市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石华颁发了辛私字第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及第三人都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不认可,称2012年3月5日一街居委会要对争议房产进行拆迁时自己才知道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房屋产权自登记之日起,即具有公示的效力,自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称1994年向一街居委会缴纳集资款,后房产由第三人居住,自己一直没有过问房产登记的事情,2012年3月5日一街居委会要对该房产进行拆迁时才知道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石华,原告以上说法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称与第三人曾经为该房产权属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在此情形下,原告一直未查询房屋产权登记的说法更是不能成立,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2012年3月5日才知道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张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辛集市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石华颁发了辛私字第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