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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53号原告马某甲,男,1972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萍,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马某乙,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做出(2012)北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21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姐姐,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马久祥、侯兰英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早已出嫁,我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用积蓄建造了三间房屋。2011年11月22日母亲侯兰英将父亲马久祥杀害,后自杀身亡。被继承人和原告共同共有住房一套,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崖村五排六号,此房已于2009年7月被拆迁。对该房屋原告享有共有产权,对父母的房产我和被告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房屋被拆迁后,按照政策我和被继承人应得240平方米的房屋。因此,我要求确认我们各自应得房产面积。另外,由于房屋至今没有建成,每年发放搬迁过渡费,自拆迁起始每年发放18000元,从2011年增加至21600元,(2011年1月增补的3600元,被告已私自支领)。对于房屋的产权和因房屋拆迁得到的拆迁过渡费属于我和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现二被继承人已去世,其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理应在将我的财产分割出来后,其余的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我和被告继承���因此,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1、依法要求继承三间平正房中被继承人马久祥、侯兰英遗产份额的1/2(三间平房的2/3份额为遗产,其余1/3为我个人财产);依法继承存款;2、要求分割按照平改政策补发的搬迁过渡费每年21600元(2011年至2012年7月)并确认每年的搬迁过渡费依法由原、被告按比例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要求确认被继承人2003年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被告马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三间房产2/3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父母在马家涯的三间房产不仅仅是原告与父母共有,答辩人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建此房时答辩人与父母-同生活,而且答辩人比原告还要大三岁,主要是答辩人与父母共同建造,原告都是共有人之-,答辩人更是理所当然是共有人之一。所以,答辩人也是登记在父亲名下的三间平正房的共有人之一。而且依贡献大小,此房是翻建,父母占的份额应最多。其次,原告因年龄小且当时不务正业对建房贡献最少应占的份额最少。其次,父母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已将父母的房产全部遗嘱由答辩人一人继承,所以,原告无权再继承父母的房产。第二、原告诉请的过渡费同样应依平正房的共有和继承原则来处理。第三、原告在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依继承法规定,父母的其他遗产原告应当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马久祥、母亲侯兰英均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马久祥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马久祥夫妻生前原有平正房三间,1992年春将该平正房三间全部拆除后重新翻建平正房三间,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东至孙建国、西至孙国良、南至道、北至孙长山,土地使��证号唐北集建(2001)字第1334号】。翻建时马久祥夫妻与原、被告一家四口人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马某甲、马某乙当时均已成年但未婚,二人均无正式工作,马某甲和父亲做生意,马某乙在家干家务及做缝纫活。1994年10月28日马某甲与郑金萍结婚。2001年马久祥夫妻因家庭矛盾来本院以排除妨碍纠纷起诉马某甲夫妻,本院于2001年出具(2001)北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甲夫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上述房屋内搬出。2002年马某甲来本院以权属纠纷起诉马久祥夫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上述房屋马某甲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有居住使用权,鉴于现原、被告关系紧张,原告不宜到该房屋中与马久祥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宜分开各自居住生活的调解意见并由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出具了(2002)北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马久祥夫妻又来本院以赡养纠纷起诉��某甲,经本院出具(2010)北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唐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出具(2011)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唐民一终字27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生效判决为被告马某甲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马久祥、侯兰英赡养费合计400元。2011年7月马久祥夫妻依据上述赡养纠纷的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马某甲给付赡养费3600元,同年11月已执行2850元,尚差750元赡养费马某甲至马久祥夫妻去世未给付。2003年3月31日马久祥、侯兰英曾立下遗嘱并经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内容为马久祥与侯兰英去世后将属于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公证遗嘱附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房屋四至亦为东孙建国、西孙国良、南道、北孙长山)留给女儿马某乙一人所有。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遗嘱涉及遗产房屋的门牌号(马家涯村五排付一号)与本案争议房产(2002)北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房产的门牌号(马家涯村五排六号)不符,且该调解书已确认马某甲系争议房屋(马家涯村五排六号)的共有权人,故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经查,马家涯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马家涯村村民马久祥在该村只有一处住房正房3间,四至为东孙建国、西孙国良、南道、北孙长山,现该房已因平改拆迁,牌号比较乱。原、被告双方对马久祥夫妻在马家涯只有一处房产平正房三间,及该平正房三间的四至都无异议。现争议房产因平改已拆除,按照平改政策2012年已发放搬迁过渡费21600元,已汇入马久祥生前的账户中。马久祥夫妻另遗有存款共54869.88元。马久祥夫妻去世时,留有遗产10715元现金由原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民事裁判文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东至孙建国、西至孙国良、南至道、北至孙长山,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建(2001)字第1334号】平正房三间为原、被告及二人父母马久祥、侯兰英共同共有,各享有1/4份额。2003年3月31日马久祥、侯兰英夫妻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中所涉遗产房屋的门牌号(马家涯村五排付一号)虽与(2002)北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房产门牌号(马家涯村五排六号)不符,但从公证遗嘱二被继承人提交的房产权属证书可以认定二被继承人遗嘱中处分的即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平正房三间。争议房屋门牌号的瑕疵及原告马某甲为房产共有人之一的事实,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即该共有房屋中属于马久祥夫妻的房产份额,在二人去世后应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争议房产中二被���承人的遗产份额的1/2,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久祥夫妻去世后遗有的共同存款54869.88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遗产现金10715元(原告持有),应为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应各继承1/2,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对马久祥夫妻生前向本院申请执行马某甲给付赡养费3600元,对尚未执行750元赡养费,因系马久祥夫妻生前债权,马久祥夫妻去世后应视为遗产,由马某甲给付马某乙一半。被继承人夫妻名下2012年因平改政策补发的过渡费21600元及今后每年的搬迁过渡费应按照原、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即原告享有1/4份额,被告享有3/4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东至孙建国、西至孙国良、南至道、北至孙长山,��地使用证号唐北集建(2001)字第1334号】平正房三间原告享有1/4份额二、二被继承人马久祥夫妻共同存款54869.88元、人民币10715元(原告持有)、债权赡养费750元(债务人为马某甲)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2即33167.44元。三、二被继承人马久祥夫妻名下2012年因平改政策补发的过渡费21600元,原告享有5400元、被告享有16200元;今后每年的搬迁过渡费原告享有1/4份额,被告享有3/4份额。案件受理费7678元、保全费2108元,由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负担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