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张会利、运通出租公司、黄书革、下河清实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通宇联合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张会利;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书革;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春花,女,生于1966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系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军,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被告张会利,男,生于1959年11月12日。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书革,男,生于1967年12月31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建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登云,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花诉被告张会利、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黄书革、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苗登云、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琴,被告张会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黄书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苗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张会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黄书革驾驶的被告甘肃省下河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至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7.08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1704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6470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8.59元,住宿费10254元,交通费9307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80元,通讯费1160元,购买护理用品600元,邮寄费120元,为治疗等花费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1468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51450.91元。被告张会利辩称,8月20日早上我在排班,过来了一个人问我是不是到酒泉,我说是,然后就有十几个人挤着坐到我的车上了,有没有买票我也不知道,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我已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反映。被告玉门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该由下河清实业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并且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苗登云承揽运输义务以后,私自转运乘客,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质证审核为依据,并且应该由下河清实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黄书革及甘肃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书革的车辆超速并进而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我们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认定黄书革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上,当时黄书革没有任何的违章行为,所驾驶车辆速度也是符合交规确定的速限的,尤其是当时黄书革的车是在刚过红绿灯后的路段,在这种路况下,不可能超速,而交警部门确定超速的证据,只是一个大概的估计,是有误差的,不应当做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无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定我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即使认定答辩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也是不合理的,需要对证据审查核对后,在原告所花费用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而且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不属于鉴定的项目,应当按照实际的花费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显然超越了职权,请人民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黄书革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原告提交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材料,我方审核后赔付。根据保险公司和下河清实业签订的合同,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们按照3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并且各原告并没有提供完全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支付了6万元给下河清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辩称,酒泉运通公司在我公司保险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事故时车辆严重超载,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只承担8人的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先由下河清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担责任,然后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苗登云辩称,玉门运通出租客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申请苗登云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被告苗登云不是致使本案受伤的直接责任人,申请苗登云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玉门出租客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13位客人运往目的地,属于违约,下河清实业与玉门运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侵权,不涉及苗登云驾驶的车辆,和苗登云没有关系,苗登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原告知道谁是侵权人,原告起诉的主体很明确,原告行使的权利也很正确,玉门运通公司属于滥用司法职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各被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愿意给原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全部赔偿,被告苗登云和苗登云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酒泉市通宇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我公司,原告如果起诉通宇公司就应该提供车票,但是原告不可能同时乘坐两辆车,我公司不能做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同时发生时,应该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中没有我公司,从诉状的内容中各原告是选择了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从法律关系上讲我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玉门运通公司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张会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大路与风光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黄书革驾驶的被告甘肃省下河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至原告等人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左手小指损毁伤;3、C6椎体右侧关节突骨折;4、C7椎体及右侧横突及关节突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横突骨折;6、T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9、头部及左侧颜面部广泛皮肤撕脱伤;10、左膝部皮肤挫裂伤;11、头破血肿;12、蝶窦积液/血”,在该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住院费94914.88元,输血费1000元,购买头颈支具花费3300元,其中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4700元,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往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医药费1638.4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3月29日、5月20日,9月18日遵医嘱进行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3.80元。2013年3月2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甘F-39777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F-26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9座含司机)。同时查明,原告父亲李国本生于1945年3月9日,母亲王月芳生于1946年3月9日,二人现有四个子女。同时查明,事故当天原告等人系刘录德带领前往解放军第25医院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先乘坐被告苗登云驾驶的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从玉门市赤金镇前往玉门市33区,被告苗登云未收取原告等人的车费。原告等人从被告苗登云驾驶的车辆下车后,才乘坐被告张会利驾驶的车辆,并在乘车后将每人45元的车费交与刘录德,刘录德尚未将车费交与被告张会利时即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药费发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会利及黄书革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革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张会利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性质为客运车辆,刘录德虽未将车费及时交与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张会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会利确系在履行客运职责,故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书革及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黄书革系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公司农垦下河清实业公司对被告黄书革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遵医嘱进行复查治疗,二被告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标准计算错误,且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超过其定残前一日,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伤情,二次手术是必须要进行的,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证实了二次手术的数额及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多处级伤残,故被告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原告父母均系原告所扶养对象,现原告因事故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与伤害,故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进行护理照料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且原告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房屋租赁费因原告在肃州区住院治疗,房屋租赁地在玉门市,不符合实际需要,故房屋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治疗花费贷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耳贷款数额为80000元,与实际支出差距过大,且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贷款日期有更改,无法证实贷款时间,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通讯费无法核实系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邮寄费属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通讯费、邮寄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黄书革驾驶的甘F-3977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余12人受伤并导致部分人员伤残,故交强险应按13人平均分配赔付份额,个别被侵权人赔偿项目合计数额不足平均份额的,可将剩余数额再平均分配至其他被侵权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13人的损失程度按比例分配份额。被告张会利驾驶的甘F-26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每座3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仅包含司机在内的9个座位,而被告张会利超过甘F-260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核定载客数额拉运乘客,对超过核定载客数额的乘客的损失,应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有10%的绝对免赔,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10%的损失数额亦应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原告伤情严重,损失较大,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苗登云虽未收取原告等人车费,但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客运车辆,故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仍与原告等人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张会利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苗登云强行转运,系原告等人的自愿换乘行为,该合同始于原告等人乘车,终于原告等人下车;被告苗登云无强行甩客行为,被告酒泉市通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的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亦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苗登云及被告酒泉市通宇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医疗费103957.08元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住院伙食补助6760元(40元/天×169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误工费14805元(70.50元/天×210天);五、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护理费14805元(70.50元/天×210天);六、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伤残赔偿金164706.24元(17156.90元/年×20年×48%);七、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8.59元(父亲李国本4146.20元/年×12年×48%÷4人=5970.52元;母亲王月芳4146.20元/年×13年×48%÷4人=6468.07元);八、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交通费5000元。九、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住宿费3000元。十、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护理用品600元。十一、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鉴定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被告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花鉴定费2400元的30%即720元;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347871.9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69.2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5029.50元,余款332073.18元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即225451.2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906.10元,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自行赔偿22545.13元;被告甘肃省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即96621.95元,该款项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236.03元,被告甘肃省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赔偿37385.92元(已付5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付的769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款项后,余款由原告李春花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玉门市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0元、由甘肃农垦下河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梅审 判 员 张 芸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