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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与被告唐庆强、唐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唐庆强,唐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李志,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庆强,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民,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庆强、唐山民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志与被告唐庆强、唐山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唐山民及被告唐庆强、唐山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唐庆强驾驶冀BP70**小型普通客车在112线与黎河新桥路口处由西向北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原告李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志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庆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P7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山民,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志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2025.35元、伙食费112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491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开支3.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723.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庆强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比例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唐山民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比例质证时发表意见。其为原告开支32618.5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P7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民,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唐庆强驾驶冀BP70**小型普通客车在112线与黎河新桥路口处由西向北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原告李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志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庆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20450.02元。被告唐山民为原告李志开支费用32618.54元。原告李志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李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门诊复查收据18张,金额3767.87元。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48257.48元;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胜岩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2份,记载原告李志及其护理人白玉凤均系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胜岩采石厂职工,原告李志工资180元/天,白玉凤工资110元/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志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休息至2013年7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白玉凤陪护,原告李志休息期间、白玉凤陪护期间,单位未向二人发放工资;工资表3张,记载2012年7月-9月,原告李志、护理人白玉凤工资数额。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志为10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1500元。经质证,被告唐庆强、唐山民、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已有的损伤;被告唐庆强、唐山民另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病历不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三被告均辩称:应提供劳动合同,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被告均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唐庆强、唐山民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唐庆强、唐山民只认可18元,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其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开支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主张医疗费52025.3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护理日期56天与实际天数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误工及护理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故原告李志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71.27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日期273天,并未超过法定原告受伤之日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日期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经法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志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李志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李志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自己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02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误工费46756.71元(273天,171.27元/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7824.06元。冀BP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唐庆强、唐山民连带赔偿70%。被告唐山民已为原告开支32618.54元,抵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唐山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损失83878.7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38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李志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945.35元,由被告唐庆强、唐山民连带赔偿70%,计30761.75元。被告唐山民已为原告李志开支费用32618.54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1856.79元,由原告李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唐山民。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被告唐庆强、唐山民负担700元,原告李志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