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新福光公司与刘自金劳动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刘自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金,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泉州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自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律师、被上��人刘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自金于2011年10月起被新福光公司招为石材包装工,领取月工资。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刘自金在公司维修抽水泵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抽水泵皮带卷入,造成右拇指近节旋转撕脱性离断,后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科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刘自金申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2)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同年3月1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2)1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刘自金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为伤残陆级。刘自金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2013年3月21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南劳裁案字第08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新福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自金伤残补助金35296元、��伤医疗补助金3309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0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3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款项合计11282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福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福建新福光公司不向被告刘自金支付工伤待遇赔偿112826元(伤残补助金352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309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090元、停工留薪工资11030元、鉴定320元);2.被告刘自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EMS快件投递流程单和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另经查询,2010年泉州市企业职工平���工资为2206元,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2.86岁。审理中,当事人主要是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自金与原告新福光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工伤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参照2010年泉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元予以认定。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96元(2206元/月×1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当事人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分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3090元(2206元/月×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之日2011年11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2年3月12日,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又1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838.87元(2206元/月×5个月又11天),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11030元支付,予以照准;另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综上,原告应按上述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支付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泉州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泉州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刘自金一次性伤���补助金3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826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新福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福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自认其工作岗位是石包装工,工作场所在室内,而公司使用的抽水泵在室外,其并不具备在“工作场所”遭受工伤事故的要件。实际上,上诉人系将公司所有抽水泵的保养及维修业务承包给案外人陈火瑞负责,根本不需要公司员工来维修。被上诉人是包装工,维修水泵不是其工作,公司也未指使其维修,因此,被上诉人亦不具备“因工作原因”的要件。2.被上诉人还承认其是因担心维修人员来晚影响自己的工资收入而主动去修水泵。这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公司有专门的维修人员,其为一已私利不顾安全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越岗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公司的损失,实际上公司才是受害者。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医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尽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自金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就此再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维修抽水泵是属于预备性工作,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公司所在地,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是否属工伤。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除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对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9日就刘自金受伤一事所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2)008号工伤认定,新福光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案经一、二审���院审理,均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终审判决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自金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依法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前,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相应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也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新福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阳波审 判 员 王 一 平代理审判员 傅 嘉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