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安与被告邓宏俊、王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安,王崇斌,邓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徐国安,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崇斌,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邓宏俊,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徐国安诉被告王崇斌、邓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斌、邓宏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安诉称: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被告王崇斌向其借款合计8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三份(其中一份借条有被告邓宏俊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崇斌仅还款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崇斌偿还欠款8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邓宏俊对王崇斌的上述债务中的3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崇斌、邓宏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王崇斌向原告徐国安借款6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下个星期四给。2012年8月18日,王崇斌向徐国安借款39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安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定于2012年8月31号还清,特此为据。被告邓宏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另,王崇斌还曾多次向徐国安借款共计39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安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王崇斌已于2012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20000元。徐国安曾于2013年1月31日和同年2月9日要求邓宏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审理中,王崇斌、邓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照片、银行取款凭证、存折、储蓄取款凭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安与被告王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国安按约将840000元款项出借给王崇斌,履行了借款义务,有权收回借款。王崇斌返还借款20000元后,未按约定返还其他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国安主张王崇斌返还借款8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宏俊在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邓宏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邓宏俊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该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徐国安已在保证期内要求邓宏俊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王崇斌已返还借款20000元,但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没有约定,且还款时担保债务和发生在2012年7月7日的债务均已到期,该还款应视为清偿缺乏担保的债务即发生在2012年7月7日的债务。故徐国安要求邓宏俊对王崇斌的借款3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崇斌、邓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斌应返还原告徐国安借款8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宏俊对被告王崇斌的上述债务中的3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0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王崇斌与被告邓宏俊共同负担7286元,由被告王崇斌个人负担8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