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邵燕萍、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邵燕萍,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讼代表人周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帆。被告邵燕萍。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红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邵燕萍、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帆、被告振泰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洪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钱江支行诉称,邵燕萍因购车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遂在2012年8月7日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车辆,并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71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贷款金额为203,400元、其中包含手续费13,928.1元,分24期等额归还等内容。邵燕萍和工行钱江支行又另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71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透支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工行钱江支行,工行钱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振泰担保向工行钱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后工行钱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邵燕萍一开始还款就不正常,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就没有再还款。经工行钱江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工行钱江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邵燕萍归还透支本金132,036.63元,手续费7,548.06元,利息、复利、滞纳金等9,164.01元,总计148,748.7元(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从2012年11月26日暂算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至透支本息等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3、工行钱江支行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712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振泰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邵燕萍、振泰担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振泰担保辩称,对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邵燕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工行钱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邵燕萍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办理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2、抵押合同1份。证明:邵燕萍名下的轿车抵押给工行钱江支行,工行钱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振泰担保为邵燕萍的透支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工行钱江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签购单1份。证明:工行钱江支行已向邵燕萍提供透支款项。6、交易明细及欠款证明1份。证明:邵燕萍的欠款金额。7、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1份。证明:振泰担保与工行钱江支行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振泰担保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工行钱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振泰担保认为均无异议。邵燕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邵燕萍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03,400元,其中包括手续费13,928.1元;还款方式为每期等额归还,共24期,一个月为一期;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贷款人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振泰担保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邵燕萍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邵燕萍所有的车架号为LVSHGFAJ19F005407的沃尔沃轿车抵押给工行钱江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钱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将182,783元打入振泰担保的账户。邵燕萍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透支本金132,036.63元至今尚未归还。振泰担保也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工行钱江支行与邵燕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邵燕萍停止支付透支本金已经超过三期以上,工行钱江支行据此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132,036.6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约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振泰担保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工行钱江支行要求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钱江支行与邵燕萍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钱江支行依据《抵押合同》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燕萍、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36.63元,并支付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从2012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被告邵燕萍所有的车架号为LVSHGFAJ19F005407的沃尔沃轿车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7.5元,由被告邵燕萍、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