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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覃向前与被告韦朝棉、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向前,韦朝棉,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覃向前,男,197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韦朝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甘春兰,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原告覃向前与被告韦朝棉、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福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造光、黄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拥担任记录。原告覃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韦朝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向前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韦朝棉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7000元,当时由被告韦朝棉立写欠款条为凭。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款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却利用“欠款条”上的空子,自己在欠款条的“收款人”前面加上“下午收到韦朝棉27000元”文字,在经过原告质证后证实被告已还款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被告又辩称“欠款条”上的借款是原告向其转让厂房的欠款,其并没有借到原告的现金,被告这一说法也是没有根据的。原告在同日先向被告转让厂房是事实,但“转让厂房”跟“借款”是两码事。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说当天已支付5000元转让金,在第二次开庭时为了对上27000元又改口说先支付3000元转让金,这说明被告想逃避还款义务。被告甘春兰与韦朝棉是夫妻关系,韦朝棉借款办厂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为此,被告甘春兰对于韦朝棉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该款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条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韦朝棉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朝棉、甘春兰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韦朝棉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明知政府要整治违法用地,却还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韦朝棉,其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原告转让厂房给被告韦朝棉后不足10天时间就被政府制止了。2012年2月19日,双方见面当天,被告韦朝棉没带足够钱,所以先支付3000元转让金给原告,并写下了欠款条。欠款条与厂房转让合同书是在同一天写的,说明欠款条的27000元是转让厂房的欠款。原告在与被告韦朝棉签订合同前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了解被告的为人情况,能在同一天借27000元给被告韦朝棉,从逻辑上来说是不可能的。被告韦朝棉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朝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韦朝棉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韦朝棉与甘春兰是夫妻关系;3、欠款条复写联,证实被告已支付厂房转让金3000元给原告,还剩下27000元写成了欠款的事实。4、厂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合同书虽写厂房转让实际上没有厂房,转让金是30000元的事实。5、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政府土地部门责令被告停止违法用地行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想把自己经营的在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出去,遂在厂房上贴出转让广告。2012年2月,被告韦朝棉与原告电话联系说有意受让原告的厂房,双方经协商就厂房转让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韦朝棉在东龙镇仁和饭店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愿意将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给被告韦朝棉;厂房转让金30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当时,因被告韦朝棉没带足够钱,所以,被告韦朝棉仅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转让金27000元,由被告韦朝棉出具欠款条给原告。该欠款条载明;“2012年2月19日,由于韦朝棉开工厂做生意,资金欠缺,故向覃向前同志借人民币27000元,于2012年底全部付清。经双方同意签字即日生效。欠款人韦朝棉。2012年2月19日”。原告在欠款条的右下角写上“收款人:覃向前,2012年2月19日”。该欠款条由原告收执第一联,被告收执第二联。事后,被告韦朝棉在自己收执的欠款条上“收款人”前面加上“下午收到韦朝棉27000元”这句话,以此说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9日下午支付27000元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当天下午并没有支付到该款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韦朝棉与甘春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以及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韦朝棉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来看,其格式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格式要求;其履行款项的文字表述用“付清”而不是一般借款合同的文字表述用“归还、返还、偿还、还清”等词语,这说明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厂房转让金欠款。而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与被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进一步相互印证这一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后,在被告韦朝棉尚欠原告厂房转让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时又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朝棉,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朝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向前要求被告韦朝棉、甘春兰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覃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福义人民陪审员  刘造光人民陪审员  黄志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小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