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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徽,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建立,男,1969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性全,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性玉,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人采伐四人购买的位于永城市龙岗乡王楼村王楼组西地的杨树40棵,经鉴定被滥伐的40棵杨树活立方蓄积为20.3447立方米。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宿XX、王XX、王X、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性全、段性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段建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段性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段建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