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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苏丹丹,林军,方翠娟,林太元,王丹玲,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负责人:汪江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宝、潘丽君。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被告:苏丹丹。被告:林军。被告:方翠娟。被告:林太元。被告:王丹玲。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太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苏丹丹、林军、方翠娟、林太元、王丹玲、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之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林太元与王丹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2幢2602室房屋(产权证号S00167**)、被告苏丹丹所有的坐落于台市云顶佳苑颐园9幢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号:8217**)和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907室房屋(产权证号:8187**)、被告林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8172**)的产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太元在庭审时中途到庭,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军、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苏丹丹、方翠娟、王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起诉称:被告1(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630000元,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路(承兑)人字108号、111号、132号、13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四份,协议约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35万元、178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被告1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有权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1分别向原告缴付承兑保证金675000元、890000元、750000元、1000000元,共计3315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1签发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35万元、178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承兑汇票共四份,其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3月6日,被告2(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路(企保)字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为被告1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承兑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5月17日,被告3(苏丹丹)、被告4(林军)、被告5(方翠娟)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路(个保)字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3、被告4、被告5为被告1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承兑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8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3、被告4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编号2013年路(个抵)字030号、031号、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3、被告4以其共有的位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1单元602室房地产、位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907室房地产、位于台州市云顶佳苑颐园9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为被告1与原告签署的借款、承兑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430000元、290000元、5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3、被告4为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2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17288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台房他证台字T003244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18715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2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21795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6(林太元)、被告7(王丹玲)、被告8(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路(个保)字075号、2013年路(企保)字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6、被告7、被告8为被告1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承兑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1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3500000元,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7月10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路(借)人字134号、357号、384号、386号、388号、3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7个月、7个月、7个月、7个月、7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7%、7.5%、7.5%、7.5%、7.5%、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等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1发放贷款共计3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两笔承兑汇票已到期,但被告1未按约交存相应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票款,被告1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为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1之间未到期的六笔借款及两笔承兑汇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交存承兑应付汇票6630000元。为此,原告扣除被告1交存的保证金共计3315000元后,被告1应向原告归还垫付票款本金331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2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判令确定被告1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垫付票款本金3315000元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判令确定被告1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垫款金额的0.5‰标准计算的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律师费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6、被告7、被告8对上述借款本金在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借款本金在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3、被告4共有的位于台州市云顶佳苑颐园9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6)第1256号、位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1单元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6)第A0921号)、位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9**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5)第339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各自在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430000元、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林太元辩称,亿佳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为被告耀发公司的担保无效,因为根据中国银行内部条例,公司担保需所有股东签字方可生效,作为股东之一的林宝清对担保之事并不知晓,更不曾签字;银行放贷时未要求被告耀发公司提供发票,应为违规放贷。且被告曾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其不要再向耀发公司放贷,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继续放贷。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军、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苏丹丹、林军、方翠娟、王丹玲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四份、承兑汇票卡片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达成的承兑汇票协议,双方存在票据合同关系以及承兑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2、被告6、被告7、被告8为被告1在原告处的贷款及融资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借款本金在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权证、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3、被告4以两人共有的位于台州市云顶佳苑颐园9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位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1单元602室房地产、位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907室房地产为被告1向原告的贷款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六份,拟证明被告1于2013年3月14日至8月2日之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太元到庭后未提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军、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苏丹丹、林军、方翠娟、王丹玲未到庭,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将相应证据一并送达给六被告,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还查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的四张金额分别为1350000元、178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向收款人付款。本院认为,截至庭审时,被告耀发公司向原告申请的6630000元承兑汇票均已至付款期限且原告均已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现被告逾期未交付,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外,原告已为被告耀发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315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并支付罚息;被告耀发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10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已至还款期限,其余2500000元虽未至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已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已经到期的贷款且涉及重大经济诉讼,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相应款项。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苏丹丹、林军、方翠娟、林太元、王丹玲为被告耀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相应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亿佳公司认为,作为担保人股东之一的林宝清不知晓担保之事亦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放贷时被告1未提供发票属违规放贷,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亿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林太元和林宝清两名股东组成,林太元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90%的公司股份,耀发公司并非亿佳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亿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亿佳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未经全体股东签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林太元已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该担保在形式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亿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亿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苏丹丹、林军两人所有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三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太元辩称,其曾向原告要求不要再向被告耀发公司发放贷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垫付票款本金33150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垫款金额的0.5‰标准计算的罚息(其中1350000元垫付日为2013年8月27日、1780000元垫付日为2013年8月27日、1500000元垫付日为2013年9月9日、2000000元垫付日为2013年9月12日);三、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林太元、被告王丹玲、被告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苏丹丹、被告林军、被告方翠娟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六、八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苏丹丹、林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云顶佳苑颐园9幢2单元1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8217**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6)第1256号】、坐落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1单元6**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8172**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6)第A0921号】、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6幢9**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台字第8187**号,土地证号为:台开国用(2005)第3390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430000元、29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95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丹丹、林军、方翠娟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林太元、王丹玲、台州市亿佳印刷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