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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53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齐庄社区北时,与沿公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齐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齐庄社区北时,与沿公路东侧步行回家的被害人齐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被扭送至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经讯问,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害人齐某甲近亲属与被告人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尚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表示忏悔和真诚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齐某甲因车祸住院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及被害人齐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尚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齐某甲的尸体已经处理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齐兆利报的警。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2013年8月10日7时许被齐兆利扭送至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事实。6、和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被告人尚某某的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接齐某丙的电话得知父亲出事后赶到现场打电话急救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2、证人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自己打电话告诉齐某乙,齐某乙打电话急救,被告人随120到医院救治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夏津县中医院大夫)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夏津县中医院值120班,被害人齐某甲在现场被接回中医院后,作了颈部及胸部检查,后应伤者家属要求转院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认自己在夏津县城干建筑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在北城街道办事处齐庄社区北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齐某甲头部、颈部及右下肢损伤符合碰撞形成特征,头部损伤、双侧瞳孔不等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颅脑损伤是其直接死亡原因。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315线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齐庄社区北部东侧及肇事电动车的特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尚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