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许峰诉郑玲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郑玲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珊珊。被告郑玲娟。原告许峰诉被告郑玲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被告郑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原告经案外人黄进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年初,原告有一处酒店准备装修,遂与黄进联系,帮忙介绍装修公司进行酒店装修事宜。3月中旬,黄进称已联系好由本案被告负责装修。同月28日原告按黄进要求将130万元支付至被告名下。后因装修取消,原告遂找被告返还13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0万元;赔偿损失1224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玲娟辩称: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是由于在2012年3月8日,被告曾经借款给黄进130万元,当时黄进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并且有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遂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吴山支行将款项打入黄进帐户。2012年3月28日,黄进电话告知被告已经委托许峰将13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确认收到后,就将借款协议还给了黄进。而且原告与黄进同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郑玲娟有理由认为是黄进和许峰串通骗取其借款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打款130万元是借款以及还款的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许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汇款130万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对帐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130万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是黄进的还款;对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上记载的“酒店装修”的内容,其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银行是不会也无权去审查的。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打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玲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联合银行吴山支行业务凭证一份;2、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3、2012年7月3日的都市快报及今日早报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与黄进之间曾经有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将130万元打入黄进帐户,2012年3月28日收到130万元之后,将借款协议还给了黄进;黄进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CEO,而本案原告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同处一个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其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黄进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但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峰根据黄进的指示和提供的被告郑玲娟的帐户信息,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向郑玲娟打款130万元,许峰与郑玲娟在2012年3月28日打款之前素不相识,之后双方也未有关于返还130万元的交涉。许峰自认始终在要求黄进返还130万元,至2012年8月,许峰无法找到黄进本人,并一直试图联系黄进未果。直至2013年8月27日,许峰认为郑玲娟应返还130万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郑玲娟于2012年3月8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吴山支行将130万元打入黄进帐户。又查明,黄进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而本案原告许峰是浙江菜有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许峰将130万元打入郑玲娟帐户,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是不当得利还是归还借款,许峰认为打款的原因是双方有“酒店装修”的合意;郑玲娟则认为双方没有上述合意,打款是黄进向其偿还借款的行为,由此双方各执己见。根据许峰、郑玲娟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认可在2012年3月28日即打款之日双方互不相识,打款事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也未曾就返还款项的事宜进行过任何交涉,郑玲娟更没有发生“酒店装修”的行为。本院认为,许峰仅凭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上记载的“酒店装修”的内容来主张其与郑玲娟有“酒店装修”的口头协议,因郑玲娟不认可,许峰也无另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许峰是在黄进的介绍与指示下打款至郑玲娟账户,许峰亦未提交因黄进是郑玲娟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郑玲娟承担的证据,故即便存在“酒店装修”的合意,那么与许峰达成“酒店装修”的合意相对方亦是黄进而非郑玲娟。因此,对于许峰所主张的“因装修取消”而要求返还款项的相对方亦应该是黄进。而事实上,许峰也一直是在找黄进要求返还款项,直至无法找到黄进,许峰方以不当得利为由,改向郑玲娟主张。本案中,许峰是基于自己内心明确的意思打款给郑玲娟,故该打款属于法律上的给付行为。其作为给付方,欲向款项受领人郑玲娟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理应举证证明郑玲娟不具有受领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关于打款动机,许峰自认是为“酒店装修”,之所以打款到郑玲娟账户,是基于案外人黄进的指示。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许峰认为已将案涉款项打入郑玲娟帐户,其与郑玲娟之间“酒店装修”的合同未履行,故郑玲娟占有案涉款项就不具有合法依据,郑玲娟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自己的损失。郑玲娟则辩解该打入的款项是黄进向其偿还借款,至于案涉款项是黄进还是许峰所打,与其无关,其取得案涉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郑玲娟提交了其与黄进借款关系的初步证据,具有初步合理性,许峰所主张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反驳郑玲娟的说法。郑玲娟关于黄进和许峰同在一家公司,有串通骗取其借款协议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许峰作为款项的主动给付方,在不能证明郑玲娟取得案涉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前提下,其向郑玲娟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2元,减半收取8801元,由原告许峰负担。许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