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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年龄悬殊较大,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存有疑心、经济上对原告严格控制,稍有不如意或与其顶嘴被告就会对原告实施暴力,之后限制原告的人身和通信自由,使其无法及时报案受到保护。2012年8月27日,原告因再次被殴打限制自由愤而向法院起诉,2012年9月9日因法院调解未离婚,但此后半年双方无任何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属实,但双方自1999年就相识并同居,2005年11月21日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自己照顾很周到,表示感谢,由于现在自己年老体衰,日常生活需要原告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原告所称家庭暴力问题,但愿意在法庭保证:不再与原告争吵、打闹,保证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自1999年相识并同居,于2005年11月21日在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自1999年起就相识并同居,又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情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信互让、相互关心、相互适应,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吴某年老体衰,需要照顾,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也有悖中华传统美德。庭审中,被告吴某认真向原告王某道歉,并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原告王某应给予一定时间以观其行。原告王某作为妻子,应继续以爱心对待丈夫,维系好夫妻感情;被告吴某作为丈夫,应信任并爱护妻子,保持好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