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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兆春与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春,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郝兆春,男,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才,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郝兆春与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才,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兆春诉称,原告是2012年12月份由被告雇佣做保安员的,因为被告院内没有灯,被告安装消防设施的地下洞即没有盖板也没有护栏等任何安全防护或提示,致使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为了工作掉入被告安装消防设施的地下洞,后原告到项城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有被告承担。原告现在还卧床不起,而被告至今连原告应得到工资都没有给,更不用提原告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处理,被告方郭总让王培才经理处理。也没有处理好,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郝兆春在诉状中所诉的事故发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应聘的是保安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员工培训时,已经将粤海假日酒店保安员岗位职责明确告知各位保安员。在粤海假日酒店保安员岗位职责中明确了保安员进行巡视的区域是酒店各个楼层及大门口停车场。由于当时酒店还没有营业,因此保安员只需对酒店各个楼层进行巡视。原告出事的地点在酒店的后院,当时后院在施工期间,后院不属于酒店的区域。当时施工人员在该井口竖有一个木梯子,梯子露出井面一米左右,原告不是新员工,从培训到出事时已有一个多月,白天都能注意到那个井口竖的有梯子。2、即使是按照原告所诉,后院没有灯照明才导致自己掉入消防设施洞中。因后院属于正在施工,有负责施工的人员自己负责工地的安全及防范,酒店没有义务替施工队巡视。原告自已超越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区域范围:原告自身有以些近视,井口竖有梯子,原告没有充分尽到自己注意安全的义务。3、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发扬人道主义,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我们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兆春是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员工。2012年12月31日,在巡逻中掉到被告安装消防设施的地下洞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1568.7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郝兆春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郝兆春与其妻苏华英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郝育生于1998年8月20日,儿子郝裕森生于2009年7月8日。原告的父亲郝军彦生于1951年1月3日。母亲李秀英生于1951年8月15日。原告郝兆春兄弟二人其弟郝兆辉已分家另过。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7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232.16元,出院后的11924.8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64.32元,出院后68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6092.62元,父母的赡养费5218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43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郝兆春是在值班巡逻中不慎掉入消防设施井口的。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雇主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超越了自己应该负责的工作区域范围,事故发生地已设置了障碍物以作警示,以及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事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第一,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除自已应当承担部分外,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411.83元、误工费11841.32元、经鉴定需要护理4个月,护理费8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鉴定费1719元、子女抚养费夫妻二人分担后被告应承担23483.36元、赡养费郝兆春与其弟弟分担后被告应承担4696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5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兆春医疗费1411.83元、误工费11841.32元、护理费83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98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鉴定费1719元、子女抚养费23483.36元、赡养费4696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598.3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项城市粤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