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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郑子川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玉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川,叶玉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3号原告:郑子川,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玉如,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子川诉被告叶玉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川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叶玉如、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川诉称:2012年10月13日15时30分,叶玉如驾驶粤J363**号大货车,行驶至江海一路光泰桑拿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玉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7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20235.10元(根据2013年城镇人均年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226.71元/年÷12月÷30天×241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10、修车费1828元。上述损失合计98406.32元。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共计98406.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玉如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粤J36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诉求的意见为: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查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对于有关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的医疗费139.90元、11月19日的医疗费134.90元、324.50元及12月27日的医疗费96.9元,并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款项直接汇付至江门市人民医院),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粤J36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一方的垫付费用情况。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伙食补助及陪护,请法院依法认定。3、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交通费及营养费的支出,不应当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人工资完税证明、工资签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及实际减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误工费,也不认可其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休息时间为97天,原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合法。原告的户籍性质不明,不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5、对于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鉴定报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6、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能计算到原告损失当中,不应当由我司予以赔付。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过高,法院应当调整。另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8、对于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且该车的实际维修费是1700元,原告主张1828元并无证据证实。9、对于诉讼费,原告请求诉讼费由我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次,我司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因此,我司不用承担任何诉讼费。三、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核实原告相应损失后,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海区江海一路光泰桑拿前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叶玉如驾驶的粤J36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NO:2012003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玉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全身多处外伤: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二、低蛋白血症;三、低钙血症。根据该院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日,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438.60元及住院医疗费625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2日到江门市江海区慢性病防治所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4元;于同年10月29日到该所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9元;于同年11月8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39.90元;于同年11月19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59.40元;于同年12月27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6.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479.80元,其中叶玉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肩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证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经鉴定,该车需修理项目共2项、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需更换项目共18项、更换零件价值为1443元,合计人民币1543元。在所附鉴定表修理项目第2项写明“隐损、待查、待检项目待定”。2012年10月26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补充鉴定,并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经补充鉴定,该车需修理项目2项、修复项目价值为70元,需更换项目5项、更换零件价值为385元,合计人民币455元。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共1998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由该服务中心开具了金额为17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又查明:叶玉如驾驶的粤J36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36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还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479.8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对护理人员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7天=560元。四、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3月×30天=9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1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需持续休息至定残前一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误工时间241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396.35元/年÷365天×97天=5951.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235.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不应计算误工费以及不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照顾以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XX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玉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200386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的损失为1998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大立摩托车服务中心开具的金额为1700元的维修费发票,证实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1700元。故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应按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依据计算。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951.91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700元,合共79615.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79615.1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951.91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70085.3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70085.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共7829.8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7829.8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J698**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7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700元。综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961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0085.33元+医疗费限额内7829.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00元)。事故发生后,叶玉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12000元,已超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7829.80元,对超出部分的垫付费用4170.20元(12000元-7829.80元),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均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减,即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5915.13元(70085.33元-4170.2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761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5915.1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00元)。综上,原告请求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7615.1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给原告郑子川;二、驳回原告郑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55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鸿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