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彬选与彬县炭店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选,彬县炭店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郭彬选,男。委托代理人文海燕,女。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负责人徐西林,该院院长。原告郭彬选与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彬选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院门诊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只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由于负责人变动,不承认欠款事实,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500元。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辩称,被告原任院长李振锋于2012年2月离任,在交接手续时并未向被告现任院长徐西林提及欠原告工程款之事,被告的会计账面上及移交手续上也未有欠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记载,现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20500元。原告举证如下:铝合金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院内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外墙涂料喷绘及制作7面展牌,工程总工期为10天,工程总价为2551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彬县炭店卫生院院长李振锋、副院长史澎涛、原炭店卫生院职工鲁妮及张步荣,李振锋证明2009年原告给被告安装铝合金门、外墙涂料喷绘等,并已将工程完成,工程款只给付了5000元,其在离任时将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记入其与下任院长的债务移交清单中。史澎涛证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任被告副院长,约在2009年原告给被告安装铝合金门、外墙涂料喷绘等,并已将工程完成,但工程款是如何给付的不清楚。鲁妮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在在彬县炭店卫生院工作,刚进院不久院里叫人安装过铝合金门窗,还铺过水泥路,但工程具体是由谁施工的不清楚。张步荣证明几年前其为被告制作过制度牌,其将制度牌送往被告处时见原告正在给被告安装铝合金门、喷绘外墙。后其曾因向被告索要所欠制度牌材料费、原告索要被告所欠工程款,两人一同向被告要过账,时任院长为李振锋。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质证对原告的铝合金工程协议及史澎涛、鲁妮、张步荣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对李振锋关于该笔欠款已移交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工程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四位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院门诊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铝合金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院内安装无框门、阳台、外墙涂料喷绘及制作7面展牌,阳台用料品牌为兰州铭帝,面积为45㎡,191元/㎡,共计8550元;无框玻璃门为洛阳浮法12㎜玻璃,面积为17.2㎡,500元/㎡,共8600元;外墙使用“优质米色”涂料,面积289.64㎡,18元/㎡,5213.5元;共展牌7面,共计21㎡,150元/㎡,共3150元。工程总工期为10天,工程总价为25513.5元”。协议由原告及时任被告院长李振锋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喷绘等义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外墙涂料喷绘、展牌制作等工程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前任院长交接账务清单及其会计账面上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的记载,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已付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支付原告郭彬选剩余工程款20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彬县炭店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成宗阳人民陪审员 郑书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