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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B22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高场湾出发向菜园镇城区行驶,途径高场湾花坛附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倒地,由路人报警。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查获经过,舟山市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周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档案,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