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梁╳╳与被告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何xx。原告梁xx。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卜xx。原告何xx、梁xx与被告黄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黄x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梁xx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位于原告茶兰垌村牛角麓的土地属于原告本集体生产队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在该牛角麓承包管理土地约27亩用于种植甘庶等,之后改种桉木。至2012年10月中旬,原告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了砍伐证后对种植的桉木进行砍伐;此时,被告对原告承包的牛角麓土地的界址提出争议,并无理强行阻止原告将已砍伐的桉木装运出售。为此,那思镇司法所组织原告何xx和被告黄xx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在调解处理中,司法所仅仅听信被告方的意见便制作《调解协议书》叫双方签字,因为协议书的协议1、“对纠纷岭地界线划分为:从该岭地最高的山顶天水分流处(何xx东边最顶一棵树顺岭岐分水至下丈量陆拾米处对往大坡地(南向)的小屋前面西边的屋角(牛角麓向的屋角)直线为界,东头岭属马头岭村民小组所有,由当事人黄xx使用。西头岭属茶兰垌村民小组所有,由何xx使用”,和协议2、“何xx越界所种的桉树,由当事人何xx砍伐后将地和树头无偿交由当事人黄xx管理、使用。”该两条协议不仅将原告原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划给了被告使用,而且又将原告的木根也无偿地划给了被告,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度明显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因此而不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胁称不签字不得把木运走。由于原告的桉木已砍下,如得不到及时运出销售,则会造成大量枯水损耗。原告何xx为了能把已砍的桉木拉出销售,迫不得已在协议书上捺印,但原告梁xx却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何xx虽然是在上述的《调解协议书》上捺了印,但并非出于自愿,完全是出于被逼和无奈,而且,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耕作,桉木是原告家庭种植,但梁xx作为原告何xx之妻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无效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位于马头岭生产队的看牛埇的岭地面积20亩,是被告所在的马头岭生产队集体所有,分由被告一户管理使用,被告之父黄荣任曾经租给他人种植过甘蔗。2008年间,原告在被告的看牛埇岭地强行种植上桉树,因此发生争执。调解协议是原告达成,协议书已经于2012年10月22日生效,原告砍伐的林木已外运出售,再生的木芽已由被告护理,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分别为那思镇茶兰垌村委茶兰垌村民小组和马头岭村民小组村民。茶兰垌村和马头岭村两村相邻,茶兰垌村民小组所属的岭地牛角麓与马头岭村民小组所属的岭地看牛埇岭界址相连。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原告何xx一户在其茶兰垌村民小组所属的牛角麓垦用岭地约27亩,被告黄xx一户在其马头岭村民小组所属的看牛埇岭垦用岭地约20亩。2007年间,原告一户在其垦用的牛角麓岭地种植桉树,被告户对牛角麓与看牛埇岭的界址提出争议,之后,两村民小组所属的茶兰垌村委曾组织双方进行处理并立界,但争议未因此平息。2012年10月间,原告户向林业部门申请获准后对其种植的桉树进行砍伐,被告对土地的使用问题继续提出争议,并阻止原告将桉木运出销售。为此,那思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处理,司法所就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事项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协书达成的主要协议条款为:“1、对纠纷岭地界线划分为:从该岭地最高的山顶天水分流处(何xx东边最顶一棵树顺岭岐分水至下丈量陆拾米处对往大坡地(南向)的小屋前面西边的屋角(牛角麓向的屋角)直线为界,东头岭属马头岭村民小组所有,由当事人黄xx使用。西头岭属茶兰垌村民小组所有,由何xx使用。西头岭属茶兰垌村民小组所,由何xx使用”;“2、何xx越界所种的桉树,由当事人何xx砍伐后将地和树头无偿交由当事人黄xx管理、使用”。协议书由原告何xx、被告黄xx双方签字捺印并由司法所加盖了印章;但该协议书附加书写注明“因何xx不会写字,委托司法所调解员代签”。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因此得以将砍伐的桉木装运出卖。事后,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并非出于自己意愿,完全是出于被逼和无奈,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耕作,桉木是原告家庭种植,但梁xx作为原告何xx之妻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涉及如下情形属于无效协议: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当依法通过人民政府处理解决。但被告在原告伐木出卖时,主张土地权属并阻止原告运木出卖,因此双方在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不得已与被告达成解决土地争议的协议,对此,被告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其次是,协议书附加书写注明“因何xx不会写字,委托司法所调解员代签,由其盖指模”,但实际上何xx并非不会写字签名,何xx以不会写字为借口不予签名,由此已表现为何xx对该协议不同意;再者是,何xx与梁xx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土地的使用和种植的桉木是其夫妻家庭共同行为,但调解协议时梁xx并没有在场参与,因此,原告何xx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损害到了原告梁xx的利益;另外,调解协议涉及到土地权属之争,原、被告双方各自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集体,双方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协议处分时未曾征得各自村民小组集体同意,因此也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据上,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一方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而且该协议具有损害集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原告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土地权属的纠纷,可以申请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与原告何xx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