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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盛连英与杨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盛连英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武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连英诉被告杨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杨忠武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连英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付息,截止今日,被告杨忠武未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忠武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958.15元及其它费用2,480.00元,计122,43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忠武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给原告出具凭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武向原告盛连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本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699号调解书,证明原告盛连英为被告杨忠武在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贷款产生利息人民币9,172.00元;3、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盛连英于2013年9月25日向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偿还贷款人民币122,438.15元;4、证人王国栋出庭为原告盛连英作证,证明2009年10月被告杨忠武时任烟筒山镇银丰大厦总经理,我任副经理。被告当时开发建设磐石佳业翰林院,资金短缺,被告通过我找银丰大厦业户盛连英、李东贵、田英、邵美丽、吴淑敏、韩世海等人帮忙以他们的名字为杨忠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贷款,每人为杨忠武贷款10万元,总计600,000.00元。被告杨忠武承诺还本付息,业户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贷款期限届满后,我曾代表贷款业户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杨忠武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杨忠武是以原告名义贷款,实际上是其贷款,款被杨忠武所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借条非被告杨忠武本人书写,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盛连英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能够证明能杨忠武是以原告名义贷款,贷款被被告所用的事实,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是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忠武时任烟筒山镇银丰大厦总经理。因其在开发建设磐石市佳业翰林院资金拮据,请该大厦副经理王国栋出面协调原告盛连英及其业户李东贵、田英、邵美丽、吴淑敏、韩世海以自己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贷款,每人贷款100,000.00元,总计600,000.00元为被告杨忠武开发建设所用。被告杨忠武承诺还本付息,贷款业户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忠武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盛连英如约为被告杨忠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贷款100,000.00元,并交付了被告杨忠武,但是被告杨忠武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在本院起诉盛连英、田英、朱清海借款合同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是盛连英等人未履行。嗣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申请本院执行,盛连英交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958.15元、案件受理费2,480.00元,计122,43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顶名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被告贷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双方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连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958.15元、诉讼费2,480.00元,计122,4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杨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