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营光与王先进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光,王先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营光。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先进。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李营光与被告王先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王先进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营光与被告王先进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投资被告在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的1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该协议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实际履行,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只是现在原告觉得公司亏损,为了避免亏损才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合股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股协议是事实,原告当时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庭后播放质证,但被告未予质证)、股东许玉庆证明各一份,证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2,通知3份,证明被告在转让股份时通知了另外3个股东。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王先进、许某某、孙某、刘某某。原告李营光与被告王先进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先进将在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李营光,转让金额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该协议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股份转让后,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先进、孙某、刘某某、许某某、李营光,分别占公司股份的31%、25%、24%、10%、10%。本院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被告王先进与原告李营光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合股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将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该股份是记名股份,占有河南省鑫众城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的10%,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