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长诉被告黄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长,黄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胡春长,邯郸市马庄乡罗城头新建四条3号内2号。委托代理人胡泊,男,系父子关系。被告黄增祥,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276号。委托代理人赵恒杰,男。原告胡春长诉被告黄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长委托代理人胡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2月9日先后分三次共向我借款174100元,约定利息每月0.025分,合计利息230682.5元,后经我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共计404782.5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胡春长现金伍万壹仟元整月息(0.025元)黄增祥2009年2月9号2、:借“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壹佰元(118100)卖钢材用黄增祥2009年2月21号3、“借“现金伍仟元(5000)月息每月0.025元黄增祥2009年3.3号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17.4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二其中有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3号有异议,均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精神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原告为感恩答谢被告曾帮过原告的忙,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借给原告51000元月息0.025元,同年2月21日,又借给118100元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同年3月3日再次借给被告5000元月息每月0.025元。据有关称第2张借条系第1张和第3张条的延续也应当按每月0.025元计算利息。被告方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不能计算利息,对此在庭审中,原告提出2009年2月21号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与原告提供1号证据应认定是第一张证据的延续无需约定。原告未举出相关的利息延续性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提出异议,并且提出该借条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该借条与欠条形式不同,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真实有效,借条记载利息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借一个钱理应偿还,被告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应当从借款时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立案开始计算利息比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1741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二、被告2009年2月9日借原告51000元从次日按0.025元开始计算利息和2009年3月3日借原告5000元从次日按0.025元开始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由原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存安审 判 员 王学祥人民陪审员 肖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