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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泽昌与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泽昌,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世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凌泽昌。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秋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光。原告凌泽昌与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思莹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双方对事实有较大争议,案情较为复杂,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潘世光为共同被告,2013年3月1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成安、人民陪审员冯日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与(2013)隆民二初字第2、3、4、5、6、7、8、10、11、12、13号案合并审理,原告凌泽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隆安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下属机构,即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负责建设施工,在施工中该项目部与以周祖扬为乙方代表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按材料单价、规格和数量提供沙石材料给项目经理部,事后乙方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甲方即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项目部所需沙石材料的供应。且双方已于201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甲方并出具了所欠乙方各人名下在隆安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给乙方,其中尚欠原告凌泽昌金额为6993元,后原告依据欠款清单所欠原告数额多次向被告追索,但均无果。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上级部门,应对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负偿付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沙石采购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代表周祖扬与被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2、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凌泽昌欠款6993元的事实。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沙石采购协议书,潘世光只是本公司雇请在项目经理部的临时性辅助人员,但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没有委托潘世光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且欠款清单上的公章也不是本公司的章,潘世光是与周祖扬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应由周祖扬提起诉讼,潘世光已支付凌泽昌材料款2100元,应追加潘世光为共同被告。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潘世光已支付凌泽昌材料款21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世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凌泽昌是否适格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负责任;3、被告潘世光应否对本案负责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沙石采购协议书不是其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其单位没有委托潘世光签字,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款清单的章不是其公司的章,潘世光签字与其公司无关,且原告没提交欠款清单原件,对该欠款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沙石采购协议书,虽无原告凌泽昌作为一方的签字,但其是受乙方代表周祖扬召集按协议书共同提供沙石材料给被告的项目经理部,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款清单,说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认可了原告凌泽昌提供沙石材料及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清单中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无申请鉴定,该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21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隆安县水利局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情况如下:1、《广西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进度款情况表》、《隆安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合同项目开工令》、《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申请更换项目经理报告》、项目经理部莫晓明的资质证,证实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安县水利局签订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及施工履行情况。2、证人乃远俦(会计)的证词,证实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时曾出示隆安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让水利局知道其欠款的情况。3、证人卢华荣(农水站副站长)的证词,证实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提交隆安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原件在水利局备案,但已找不到,是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或潘世光到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潘世光是负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管工作。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安县水利局签订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完工。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下属机构,即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负责建设施工,期间,潘世光在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2009年1月4日,潘世光代表该项目经理部与以周祖扬为乙方代表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按材料单价、规格和数量提供河沙、片石、碎石等给项目经理部,周祖扬与被告签订沙石采购协议书后,即组织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项目经理部所需沙石材料的供应。双方于201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隆安县何德水库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给乙方,该欠款清单中列明共欠25人款项,其中欠原告凌泽昌金额为6993元。潘世光将该欠款清单复印给原告方后,原件由潘世光收执。2011年4月15日,潘世光支付凌泽昌材料款2100元,尚欠原告凌泽昌材料款4893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2年12月4日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的下属机构。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潘世光在该项目经理部工作,并到隆安县水利局协调付款事宜。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出具的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中共欠25人款项,其中所欠梁忠腾的款项已由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潘世光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方的代表周祖扬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代表周祖扬签订砂石采购协议书后,召集原告凌泽昌按约定提供砂石材料给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欠款清单,说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认可了原告凌泽昌提供沙石材料及所欠款项的事实,双方发生了买卖法律关系,凌泽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虽无法提交欠款清单原件,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清单持有异议,但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无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其对欠款清单中的个别欠款数额亦足额支付,这足以说明该欠款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没有欠款清单原件为由否认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所设立的南宁市隆安县何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潘世光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他人签订沙石采购协议及结算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潘世光不是其公司员工,潘世光所签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款清单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凌泽昌要求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泽昌材料款48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富审 判 员  王成安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