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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艾志高与金礼良、刘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高,金礼良,刘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艾志高。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礼良。被告刘留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志高与被告金礼良、刘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倩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按每月1分8厘计算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自2013年5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每个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9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礼良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已经在2013年5月前按照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被告刘留梅答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支付了现金。被告金礼良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按每月1分8厘(2000元/月)计算利息,被告刘留梅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仅按2000元/月还款至2013年5月21日,自2013年5月22日起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礼良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金礼良经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清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金礼良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留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以及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的主张,均未违反上述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良、刘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志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金礼良、刘留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 来自